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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逐鹿(略)事务所(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省、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断线钳窜至濮阳市X村X村南地,将正在使用的中原油田赵沱专用高压线盗割600米。销赃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500余元。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X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王某省、郭某某等人盗割高压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伙同他人盗割中原油田赵沱专用高压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某省、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一致;

3、证人魏X源、刘X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5、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显示:赵沱线(赵村变至呼沱变输电线路)2003年3-5月一直正常运行中;

6、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

7、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已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盗割的高压线系废置线路,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上诉人辩称:王某某盗割的高压线系废置线路,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割高压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均显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割的高压线在案发时正常运行,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盗割的高压线系废置线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王某某系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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