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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孝义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该合作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董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6年4月13日,被告董某某经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9个月,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董某某就去过原告处一次,手续是董某某经手办的,但原告没有将钱交给董某某,董某某不应该偿还这笔款。

被告范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范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诉争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原告和他人内外勾结、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段某某和王XX是熟人,王XX有个朋友叫张XX。2006年4月,王XX对段某某讲,张XX办了个造纸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想贷款,让段某某为其担保。当时说好是为张XX担保,不是为董某某提供担保,因段某某根本不认识董某某。张XX当时说已经给信用社说好了,让段某某和范某乙一起去信用社签字。段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时,借款人签字栏还是空白,不知什么时间借款人变成了董某某。段某某是为张XX提供担保,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更换借款人,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段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因被告董某某没有借到款,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段某某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不是一般的违规放贷问题,已经明显涉嫌经济犯罪,被告段某某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0日,被告董某某以造纸加工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2006年4月13日,被告董某某经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为9.9‰,期限从2006年4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3日止。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将本金x元付给被告董某某,由被告董某某在现金付讫凭证上签字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董某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甲、范某乙、段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董某某在本裁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1月13日按合同约定利率9.9‰计算,自2007年1月14日起至本裁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利息50%加收罚息),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仲裁费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三、被申请人范某乙、范某甲、段某某对被申请人董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巩义市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仲裁庭的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07)郑仲裁字第X号裁决。后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巩执字第17-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8)巩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某某称:原告未将借款本金x元交付被告董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视听资料3份,其中1份是对被告董某某的录音,另2份是对原告借款经办人刘素瑞的录音。该视听资料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段某某和刘XX通话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视听资料不能全面反映情况,和录音内容不相符,断章取义,且在录音的过程中反复对被录音人思想灌输、诱导,朝着自己有利的方向进行,且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应为无效;对被告董某某的录音,因董某某和段某某均为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告董某某对以上视听资料不发表意见,称其只尊重客观事实,其没有得到借款。

被告段某某以该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曾于2009年3月向公安部门举报反映,但有关部门并没有立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董某某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某乙、范某甲、段某某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对争议进行仲裁,因裁决被撤销,原告有权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被告董某某称:原告未将借款本金x元交付被告董某某,因其未举证,不能推翻其签字认可的付款凭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足以对抗其签字认可的保证合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段某某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因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从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0七年一月十三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计算,从二00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某乙、范某甲、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范某乙、范某甲、段某某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董某某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董某某、范某乙、范某甲、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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