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鑫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团校三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平顶山市鑫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x.38元及利息,并同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持有的面额x元的承兑汇票予以扣押,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票号为x承兑汇票予以保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货款数额属实,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分期予以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2009年3月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38元,清算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此而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持有的票号为x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x元转让给原告平顶山市鑫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抵货款现金x元。冲抵后下余货款x.38元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愿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平顶山市鑫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完毕。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9355元减半征收4677.5元,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负担,保全费3020元,原告平顶山市鑫森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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