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1日非法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才二十岁,不到法定年龄,是由母亲包办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太差,原、被告登记后一直分居,直到1988年5月才共同生活。登记时被告欺骗我,说她与我同岁,后来我得知她比我大二岁后,造成我在感情上一直对她不愿意。1990年生了女儿后,我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用铁锨木把痛打原告,造成原告经常处恐惧之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我并没有欺骗原告,我当时就告知原告我比他大二岁。我们婚后恩恩爱爱,夫妻情深,没有打闹过。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但被告念起二十三年的夫妻情份,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回到家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超,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同学家拍下了原告与其他女人同居的照片,并向“110”报了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二十余年,并且生育了子女,说明二人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是不道德的,应该受到良心的遣责,但被告为了家庭和睦,原谅了原告的过错,原告应珍惜,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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