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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崔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崔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丁、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3月20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王X和张XX沿竹林丁烟村道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向北靠左逆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大腿骨折,经过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已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根据医生医嘱仍需后期治疗。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

被告崔某丙辩称:1、原告歪曲了事故的真实情况。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村道由南向北靠右正常行驶时,看到相对方向一辆摩托车高速行驶过来,被告看到情况不对立即刹车,将车停在路边,准备等摩托车过去,但摩托车因为车速过快且违章曲线逆行,撞在被告的车上,造成交通事故;2、此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法驾车违章行驶造成,被告无违章行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7时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王X和张XX沿竹林丁烟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上坡弯道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崔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4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本院依职权从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了关于此事故的相关询问笔录,笔录显示的内容与事故证明基本一致。张某甲与崔某丙均无驾照,两人驾驶的机动车均未经登记,事故发生时张某甲系超载驾驶,其行驶方向为由北向南,正在上坡右转。张某甲称事故当时崔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靠左逆行,崔某丙称其为正常行驶,看到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过来时下车将车停在路边,两人的说法均无证据证明。

事故发生当天,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0.6元。当天张某甲又转至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4月13日出院,张某甲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9679.20元。2010年5月7日,张某甲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85.8元。住院期间,张某甲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一级护理两天,其余为二级)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营养费240元。张某甲提供25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合理的费用为6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6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人标准搭载张XX、王X,在上坡右转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行驶和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崔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者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张某甲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崔某丙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崔某丙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x.6×40%=4410.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其由父亲张某乙护理,要求护理费按其父亲工资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四千四百一十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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