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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新郑市辛店镇郭某庄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宝代表人:郭某岭,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村支部书记。

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文化大院建设工程。被告先后欠原告批墙款2400元、油漆款3040元、修整室内地面款1000元、硬化乒乓球地面款1400元、硬化篮球场款x元,共计x元,被告将其中前三项欠款汇总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史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自愿放弃7840元,余款x元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自愿分批偿还,即于2009年7月3日还款3000元,2009年12月3日还款x元。

案件受理费161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81元,原告史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俊峰

二ΟΟ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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