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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21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赖望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从2007年3月13日至2007年7月20日期间,先后在湖南省桂东县,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崇义县、赣县、南康市、吉安市吉州区等地撬门入室盗窃作案22起。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参与作案19起,撬门入室21户,盗窃数额x.24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作案16起,撬门入室18户,盗窃数额x.24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三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4月20日上午在被害人易丽珍家中盗窃犯罪不属实,我们没有在该地点盗窃过财物;2、起诉书指控的在被害人邓原清、陈某萍、万某某、余某某、郭某丁、樊某某、黄某戊、陈某、彭某某、刘某辛、胡某壬、胡某某的家中盗窃的现金、财物数量有误,我们实际所盗窃的更少;3、起诉书指控的在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窃的物品估价过高。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解与被告人黄某甲的一致。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称:1、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4月19日晚,在被害人熊淑慧家中盗窃犯罪不属实,我没有在该地点盗窃过财物;2、起诉书指控的在被害人邓原清、陈某萍、陈某、彭某某、刘某辛、胡某壬、胡某某家中盗窃的现金、财物没有这么多;3、起诉书指控的在被害人田某某家中盗窃的物品估价过高。

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湖南省桂东县建设银行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邓原清家中现金100元,纪念币2套。

2、200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湖南省桂东县广播电视局院内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陈某萍家中现金3000余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原清、陈某萍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摄影照片,指认作案现场摄影照片,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4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辉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X巷X栋X号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辉(在逃)撬门入室盗窃万某某家中现金1500元,TCL手机1部。

4、2007年4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辉在赣州市章贡区X巷X号1-X室,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辉撬门入室盗窃余某某家中现金1500元、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NEC手机1部、纪念币6套。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戒指和手机价值人民币7499元。

5、200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辉在赣州市赣县农机厂宿舍楼,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辉撬门入室盗窃郭某丁家中现金510元、黄某项链1条、黄某手链1条、镀金项链1条、摩托罗拉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手链价值人民币6057元。

6、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辉在赣州市章贡区二康庙X号X栋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辉撬门入室盗窃樊某某家中TCL手机1部。

7、2007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和黄某辉在赣州市章贡区二康庙X号X栋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辉撬门入室盗窃黄某戊家中现金100元,黄某戒指1枚。经鉴定,被盗黄某戒指价值人民币1116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余某某、郭某丁、樊某某、黄某戊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照片,手印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4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和“老鼠”、“大雷”(绰号,均在逃)在赣州市章贡区黄某坪X号2区X栋X家属房,由“老鼠”望风,被告人黄某丙和“大雷”撬门入室盗窃刘某己家中黄某耳环1对、迪比特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黄某耳环价值人民币558元。

9、2007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和“老鼠”、“大雷”在赣州市章贡区黄某坪X号赣南造纸厂X栋X家属房,由“老鼠”望风,被告人黄某丙和“大雷”撬门进入方志刚哥哥家中,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某,证人方志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赣州市气压机厂X栋X单元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刘某庚家中现金300元,银项链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11、2007年5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南康市X街办文化局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进入邹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

12、2007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赣州市章贡区东溪寺X号1-802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陈某家中现金600元,纪念币1套、玉佩1只。

13、200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赣州市章贡区X路X号冶金研究所宿舍X栋西单元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彭某某家中现金5700元、摩托罗拉E1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元。

14、200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吉安市吉州区X路X栋X单元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刘某辛家中现金1700余某。

15、2007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吉安市有线电厂宿舍X栋X单元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胡某壬家中黄某项链1条、黄某戒指1枚、数码相机1台、摄像机1台。经鉴定,被盗黄某项链、戒指价值人民币4320元。

16、200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吉安市吉州区X路区政府宿舍X单元X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李某某家中波导手机2部。

17、2007年7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崇义县X镇阳岭大道X号附X号、X号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先后撬门分别进入吴某某、郭某某家中,在吴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国库券100元、黄某耳环1对、钯金戒指1枚、越南盾100元、港币2元、银制针筒1只、银戒指2枚。在郭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经鉴定,在吴某某家中被盗的国库券、越南盾、港币及金银首饰、物品价值人民币1230.44元。案发后,崇义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失主吴某某。

18、2007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X号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先后撬门分别进入刘某某、黄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家中盗得硬币80元。在黄某某家中未盗得财物。案发后,崇义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盗硬币80元并已发还给失主刘某某。

19、2007年7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田某某家中索尼数码相机1台、黄某项链1条、黄某耳环3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58元。案发后,崇义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失主田某某。

20、200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X号附X号家属房,由被告人黄某乙望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撬门入室盗窃胡某某家中现金100元、黄某项链1条,孙中山、袁世凯纪念币13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38.80元。案发后,崇义县公安局依法追缴被盗物品并已发还给失主胡某某。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庚、邹某某、陈某、彭某某、刘某辛、胡某壬、胡某癸、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胡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照片,手印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涉及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上海市松江区法院(2004)松刑初字第X号已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螺丝刀、小刀、小手电筒、自制铁杆,鉴定人资格证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8起,撬门入室20户,盗窃数额为x.24元;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作案15起,撬门入室17户,盗窃数额为x.2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2007年4月19日晚和2007年4月20日上午,分别在崇义县X镇X路X号附X号熊淑慧家中和崇义县X镇章源大道X号附X号易丽珍家中的盗窃事实,仅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三被告人均否认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本院认为,被害人陈某的盗窃的地点、盗窃的财物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且公诉机关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起盗窃作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盗窃现金、财物数量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某予以证明被盗的现金、财物数量,三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三被告人提出的鉴定价格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价格鉴定是物价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三被告人的辩解不足以对抗合法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三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流窜多次作案,且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黄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稍轻于其他二被告人。鉴于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小刀、手电筒等物予以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方伟

代理审判员邱铨常

代理审判员邓宜峰

二00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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