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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付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字第16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铝城商业有限公司会计,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秉焱,重庆市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谯勇军,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付某与黄某离婚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24日作出(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九龙坡区法院将本案进入再审,并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03)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秉炎、付某及委托代理人谯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坡区法院制作的(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为:一、付某与黄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黄某莹由黄某抚养,付某一次性给付某孩抚养费1万元,此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付某;三、夫妻共同财产除350公斤黄某归付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即:坐落于西彭镇X街X-X号商品房一套、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二套、18寸金雀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峡牌洗衣机一台、富丽牌放像机一台、峡江牌热水器一台、鹰牌吊扇四把、三开立柜一个、食品柜一个、写字台一张、高低床两间、木桌一张、梳妆台一个、黄某350公斤归黄某所有。

(2003)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饶晓梅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区X镇X街X-X号房屋应属饶晓梅所有。原调解协议将不属于原审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确认分割给原审被告黄某不当,应予以纠正。原调解协议的其他内容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黄某认为坐落于西彭镇X街X-X号房屋属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法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作出的(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本院作出的(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三项中关于“坐落于西彭镇X街X-X号(现更名为西彭镇X路X巷X幢X-X号)商品房归黄某所有”的内容,维持第三项的其他内容。原审诉讼费由付某负担。宣判后,黄某以西彭镇X街X-X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一审再审对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变动而对子女抚养费不作相应变动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付某辩称该房屋本来就不属于她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小孩的抚养费付某同意在原判基础上适当增加,但与黄某就数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诉人黄某主张西彭镇X街X-X号房屋归属于自己所有的主要证据为:

一、案外人饶仁文出具的“今收到付某集资建房工程款壹万五仟元正”的收据复印件。对此,饶仁文作证称该款当时是后来成为付某的后夫饶德才(饶德才是饶晓梅的父亲)交的,是饶德才叫他收条写付某的名字,在饶德才交第二笔款时饶仁文将该收据原件收回;

二、根据西彭镇X街X-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商家三兄妹与饶仁文签订的“合作集资建房协议书”的内容,该套房屋由饶仁文全权负责(包括产权、资金等);

三、邻居证实黄某长期居住于此房。

经本院审理查明:付某与黄某于1995年在九龙坡区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九龙坡区法院据此调解协议制作了(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饶晓梅持行政机关颁发的西彭镇X路X巷X幢X-X号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起诉到九龙坡区法院,要求黄某返还该房屋,经九龙坡区法院审查,认为(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将西彭镇X街X-X号房屋作为付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能有误,故将(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案进入再审。

另查明,饶仁文在办理西彭镇X街X-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时,向九龙坡区房管局西彭房管所申请的是将房屋产权办给饶晓梅,并提供了与饶晓梅的集资建房合同书、购房收据等资料。

还查明,九龙坡区房管局档案材料表明:当时西彭镇X街X-X号房屋的购房款为(略)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房屋档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西彭镇X街X-X号房屋是否属于黄某所有二、一审再审在对离婚财产分割变动而对子女抚养费不作相应变动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执焦点:西彭镇X街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称西彭镇X街X-X号房屋应归属于自己所有虽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包括:饶仁文出具的集资建房收据复印件和邻居证词,但缺乏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必需的购房合同(或集资建房合同)、购房付某凭据原件等基本依据,另外邻居证实其长期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说明其享有合法产权,故黄某主张西彭镇X街X-X号房屋属自己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执焦点: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付某与黄某就其数额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分歧较大。鉴于当时双方的离婚调解协议是将小孩抚养与财产分割相联系,即:黄某获得的房屋冲抵了付某应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一部分,现由于黄某主张该房屋产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付某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理应在原调解协议的基础上相应增加,黄某要求付某增加小孩抚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增加的具体数额应以当时的购房价为基准,故本院参照存于九龙坡区房管局档案中的当时西彭镇X街X-X号房屋的购房款(略)元予以确定。

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

三、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为“婚生女黄某莹由黄某抚养,付某一次性给付某孩抚养费(略)元”;

四、变更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5)九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除350公斤黄某归付某所有外,其余财产(高组合柜一套、矮组合柜二套、18寸金雀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三峡牌洗衣机一台、富丽牌放像机一台、峡江牌热水器一台、鹰牌吊扇四把、三开立柜一个、食品柜一个、写字台一张、高低床两间、木桌一张、梳妆台一个、黄某350公斤)归黄某所有”。

以上款项和物品,除付某已履行的以外,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某。

原审诉讼费2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计200元,共计400元由付某负担(法院已收取的诉讼费不退,由付某直付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陈硕

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二00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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