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强),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酉阳县兴隆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黄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胡某某将其承包的“黄某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为“大田”,面积为400㎡)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黄某某,转让价格为4.2万元,以胡某某收到转让金,开出收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后,转让权确立有效。当天黄某某给付胡某某1.2万元,并出具尚欠3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胡某某未收到欠款,便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解除于2004年12月11日签订的转让“黄某堡”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书;
二、被上诉人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9年8月7日前退还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转让金1.2万元和黄某某出具的欠款三万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已退还);
三、被上诉人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赔偿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各种损失8000元,限2009年8月7日前付清;
四、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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