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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利,被上诉人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武某某在原审诉称:原告于1981年到被告的前身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参加工作,后因公司没有活干放假在家休息至今,放假期间,被告不但不支付原告放假生活费,反而强迫原告缴纳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养老保险金。2004年市政府批准对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改制,2004年12月改制后的被告挂牌成立。200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起仲裁,但仲裁委歪曲法律,做出错误仲裁结果。据此原告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差额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5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生活费4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养老保险费3020.58元;4、被告支付仲裁费用32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X号文件进行整体改制的新企业,原焦作市第一建筑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共计180元,由原告承担。

武某某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是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案理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推给政府。总之,原审裁定显然错误,请求中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是按照政府会议纪要和文件精神进行的改制,上诉人主要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这是企业改制时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属国有企业,因焦作市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焦作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4)X号文件进行整体改制,改制成现在的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某某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国有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该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刘成功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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