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和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系廖某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系廖某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廖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系张某丁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瑞,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X路X号1-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经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晏某己,系赵某某之外孙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原审被告:晏某庚,系晏某己之弟,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身份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段照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及原审被告重庆宇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晏某己、晏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因张维阳死亡所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由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赔偿x元,限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路局的追偿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廖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田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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