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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顺通(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沿国道207线由岑溪市X镇往岑溪市市区方向行驶,当驶至x+850M路段时,为避让前面突然左转弯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而越过中间分道线,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一辆从岑溪市区开往糯垌方向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驶进了新田路口,造成摩托车上的人员黎某东、朱肇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公安局110报警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谢某及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桂x号及桂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桂x号中型自卸车的磅码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谢某及黎某东的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谢某、李某乙、黎某东、朱肇清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杨某某、黎某某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黎某东及谢某的血液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糯垌中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桂x大货车在新塘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谢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李某甲辩护称被告人谢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为避让前面突然左转弯的一辆两轮摩托车越过中间分道线而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系被告人谢某操作不当造成,不是刑法上的紧急避险,故对被告人谢某辩解其行为系紧急避险及辩护人李某甲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紧急避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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