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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71号

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学,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系彭某学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伦,重庆市彭某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向某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撤回起诉;

二、撤销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彭某学、向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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