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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商业银行皇寺支行与沈阳化工建设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79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皇寺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北市X街X号。

代表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马某,职员。

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公司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厂长。

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X区X乡X村。

负责人:付某,处长。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皇寺支行与被告沈阳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沈阳化工建设工程公司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属加工厂)、沈阳化工建设总总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宫文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代理审判员姜梅、徐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马某,被告化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属加工厂、第六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化工总公司于2001年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到2002年1月10日,金额为285万元,月利率7.605%,截至2004年12月20日共拖欠原告贷款285万元,利息310万元。最后催收日期为2003年2月27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化工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310万元,并由另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化工总公司辩称,我方于1988年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后来又贷了65万元,1990年4月28日还了30万元,但是,实际上我们只花了200万元贷款中的50万元,剩下的150万元原告限制我方使用,并且被原告当利息扣光了。仅应对实际使用的5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

被告金属加工厂、第六工程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化工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1988年6月11日发放贷款10万元,1988年7月28日发放贷款50万元,1989年3月2日发放贷款5万元,1990年4月28日被告化工总公司偿还贷款30万元,1990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1994年9月9日再次发放新增贷款50万元,此时贷款余额为285万元,2001年6月29日双方再次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原告与被告化工总公司重新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至2002年1月10日),与被告金属加工厂签订连带保证合同,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化工建材厂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以该厂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乡X村的2.6万平方米的生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均知道该借款系新贷还旧贷。贷款到期后,被告化工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属加工厂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2003年2月27日被告化工总公司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盖章确认。被告化工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310万元未还。

另查明,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化工建材厂于2002年5月20日更名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处。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授权委托书、营业单位变更核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化工总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是新贷还旧贷,但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认真遵守。被告化工总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金属加工厂系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在提供担保时明知所担保的借款系以新还旧,故所提供的保证是有效保证,应按约定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第六工程处也系在明知以新还旧的情况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有效合同,应以其抵押物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鉴于所提供的抵押物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取得抵押权,因其未办理登记,尚未取得抵押权,故原告对该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不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对于被告化工总公司提出的其仅对实际使用的50万元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贷款均已划入其帐户,其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某告借款本金285万元;

二、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给付某告借款利息310万元,2004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公司金属加工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上列一、二项所列款项,如到期不清偿,在不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对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第六工程处享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乡X村的2.6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抵押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被告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文义

代理审判员姜梅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OO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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