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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某与河南省(略)同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某甲,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辉,(略)川汇区蔬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略)同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略)同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土地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上诉人河南省(略)同志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内容并非原告诉请范围,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洪海

审判员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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