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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即同居。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建有砖混结构三层楼房一栋。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沉溺于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经常无端生事,打骂原告,致原告无法忍受,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及建房情况均属实。造成原、被告离婚,双方都有一定责任。被告以前确实有赌钱打牌的行为,但并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并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即同居。1991年1月29日双方在原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嫁妆有席梦思床2张、凉椅、二门柜、一字柜、书柜各1张。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1年在浏阳市X镇X村杨某片坳上组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X栋。近几年来,由于被告打牌,且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小天鹅牌洗衣机、缝纫机各1台、书桌1张、3高组合柜X组;原、被告均自愿将各自对砖混结构三层楼房X栋中的应得份额赠予其子杨某,在杨某成年之前该房屋由杨某某代管。夫妻共同债务有浏阳市X村合作银行山下分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陶功发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无共同存款及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与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由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席梦思床2张、凉椅、二门柜、一字柜、书柜各1张归陈某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浏阳市X镇X村杨某片坳上组砖混结构三层楼房X栋,陈某某与杨某某均自愿赠予给小孩杨某所有,在杨某成年之前由杨某某代管;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计小天鹅牌洗衣机、缝纫机各1台、书桌1张、3高组合柜X组归陈某某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欠浏阳市X村合作银行山下分行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欠陶功发2万元及利息均由杨某某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五、杨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陈某某7000元。

六、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红辉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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