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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人民医院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刘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8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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