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蕾,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阿达斯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阿达斯特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化公司起诉称:2000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二连市腾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购买阿达斯特印刷机。其中,2000年5月19日,被告与腾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又于2000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从腾鹏公司购买三台印刷机,总价款630万元。被告从腾鹏公司提走印刷机后,并未将货款全部付清,至今仍欠腾鹏公司货款390.5万元。腾鹏公司于2007年因上级单位的调整而依法解散。后在清理腾鹏公司文件时发现本案诉争款项。现原告作为腾鹏公司的股东依法承继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0.5万元,偿付滞纳金15万元,以及利息14.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燕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载明:(一)腾鹏公司为东方公司的原债权人,其股东为燕化公司与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二)2007年,腾鹏公司经清算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现燕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已经将其在腾鹏公司因出资所产生的所有权益转移给燕化公司,据此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东方公司追索腾鹏公司注销后遗留的债权。但是,燕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授权书上加盖公章的授权人却为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有限公司与北京燕联石化产品储运中心为同一企业主体。本院认为,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应为权利主体。燕化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股东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单独主张本应属于全部股东的权利,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燕化公司表示同意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待补足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燕化联营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代理审判员杨永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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