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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9年9月6日,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柴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10时45分,原告柴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张某丙系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二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付义务。综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x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82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运输公司辩称:一、对事实部分认可;二、而原告诉请无明确项目,以质证意见为准;三、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张某丙,已经支付了x元;四、登记所有权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证据,否则不予理赔;二、在商业三责险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不应审查三责险部分;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四、诉讼费、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柴某某、张某甲共同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柴某某与张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甲不负责任;2、被告张某乙驾驶证,豫L-x/豫L-6213挂车行驶证、车主张某丙身份证及事故科询问张某乙笔录,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丙,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3、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主挂车交强险各为x元,主车三责险为x元,挂车三责险为x元。二、柴某某证据:1、诊断证明,证明柴某某伤情;2、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x.36元;3、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柴某某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柴某某为四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x元;5、漯河市源通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柴某某月工资1600元及误工情况;6、万金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柴某某姊妹四人,父亲柴某章生于X年X月X日;7、交通费单据13张,共计262元;8、柴某某户口本,证明柴某某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年龄情况。三、张某甲证据:1、张某甲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张某甲为农村户口及年龄;2、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甲伤情;3、住院费单据两张,证明张某甲支出医疗费用x.88元;4、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证明伤情及住院情况、损失计算依据;5、张某甲工地负责人程志来证明,证明张某甲实际误工自2009年8月10日至12月6日,每天60元,未发;6、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询问张某甲笔录两份,证明张某甲放弃对自己的伤残进行评定的权利及放弃柴某某应对其本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以上证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一,军事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二诊断证明、医疗费住院结算单无异议,对2009年8月24日门诊收费,2009年9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收费;2009年11月20日两份门诊票据分别为280元检查费有异议,原告是2009年9月19日出院,第二天产生同类的检查费票据,应不予认定;对出院证、鉴定结论为四级伤残无异议,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2010年2月15日漯河市源通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该公司的合法性无法证明,不能证明柴某某系其职工,应提供柴某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对万金镇X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证明公民身份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三(张某甲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结算单、三个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2010年4月17日程志来证明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2009年8月16日柴某某的证明,康泰大药房证明有异议,此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购药发票使用。2009年11月3日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只是印证购药情况,证明是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康泰大药房证明是2009年8月11日至8月15日狗咬,时间上无法印证是医院同意的。对张某甲处方43张,应该有发票作为印证,否则,不应予以认定。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三被告质证意见,两个原告护理应该有护理证明。原告柴某某提供商贸公司证明,只是停发,不能作为误工的证据。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运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商业险合计x元,不计免赔;二是收条两张,证明柴某某及其亲属杨文明共收到车方x元。

二原告对三被告证据无异议。

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但是是主车撞的人,原告只能主张主车的保险。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0时45分,原告柴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原告柴某某从2009年8月10日住院,2009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41天,期间住院医疗费和各项门诊检查费和经医院同意外出购药,共计花费x.36元,2010年3月16日,经鉴定,柴某某构成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x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8月10日住院,2009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15元,门诊费416元和8月10日门诊费134.73元。

另查明豫x/豫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共计x元,被告张某丙系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运输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载着原告张某甲,在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划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L-x/豫L-62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原告张某甲放弃对柴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的的追偿请求,是其对其个人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作为被告张某丙的司机,出现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车主张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损失,张某乙和张某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柴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x.56元,门诊检查费、外出购药费用6589.8元);2、误工费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共计207天。因其提供的公司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误工损失,其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726.13元(4806.95元/全年÷365天×207天);3、护理费,因柴某某为四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应为两人护理较为妥当,应为5452.27元(4806.95元/全年÷365天×207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5、后续治疗费x元;6、营养费2070元(10元/天×41天);7、残疾赔偿金,因其为四级伤残,故应为x.3元(4806.9元/全年×20年×7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柴某某父亲柴某章生于X年X月X日,有四个子女,应为2964.91元(3388.47元/全年×5年×70%÷4);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x元;10、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合计x.61元。

关于原告张某甲损失:1、医疗费x.15元,2009年8月1日门诊费134.73元,合计x.88元;2、误工费,因其为农村户口,按农村户口计算,应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4.38元(4806.95元/全年÷365天×14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为18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费用合计x.64元。

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由于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共计x元,二原告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x.24元(x.36元+x.88元),原告柴某某应获得x.13元(x.36元÷x.24元×x元)元医疗费损失,还有x.23元(医疗费x.36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2070元=x.36元-x.13元)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受偿,又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柴某某和涉案车辆负同等责任,故柴某某剩余损失的一般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x.62元(x.23元×50%)。原告张某甲应获得3746.87(x元-x.13元)元医疗费损失,还有x.01(医疗费x.8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x.88元-3746.87元)元医疗费损失应由原告柴某某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柴某某和涉案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人,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剩余损失的一半即x.39元(x.01元+184.38元+184.38元)×50%,对其不足赔偿部分,应由原告柴某某赔付,因原告张某甲放弃对柴某某应赔付部分的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涉案车辆主车挂车保险金额各x元,共计x元。原告柴某某上述损失合计x.7元(误工费2726.13元+护理费5452.27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6元+交通费26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柴某某。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为x.45元(x.13元+x.62元+x.7元),应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为x.26元(3746.87元+x.39元)。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肇事车辆车主和司机负担,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人民币x.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人民币x.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66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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