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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6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购置尖刀两把作为作案工具。1997年1月2日18时许,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各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在郑州市X街附近拦乘被害人马××驾驶的出租车,王某生坐在副驾驶位,王某某坐在后座。当车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附近时,王某某以付钱为由下车到马××的车旁,持刀架在马英美的脖子上,王某生抢走马××现金约300元。

2、1997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在郑州市管城区委西边拦乘被害人阴××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十八里河镇X村附近时,二人以同样方法持刀抢走阴××现金约210元。

3、1997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拦乘被害人徐××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十八里河镇X村附近时,二人以同样方法持刀抢走徐××现金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陈述,案发当晚18点多,在管城街附近,两名男子搭乘其面的车说到北刘庄村,上车后,一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子,另一男子坐在后排座。根据副驾驶位子上男子的指引到一偏僻小路上,该男子让停车,并对后边男子说“你付钱”,后边男子下车绕到其门边,拿刀逼在其颈部并抓住其头发,副驾驶男子让其拿钱并将其腰包夺走,把内装的300元钱掏走了。

被害人阴××、徐××亦陈述了被抢经过,均确认系后座男子下车到司机旁边,持刀架在被害人颈部,坐副驾驶位置男子抢的钱。

2、同案犯王某生归案后,经被害人阴××、徐××分别进行混合辨认,均确认王某生即是直接实施抢钱之人,有辨认笔录在卷。

3、同案犯王某生供述,系其提出的抢劫犯意并分工,在共同作案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王某某坐后排,其指引司机停车后,让王某某下车付账,王某某到司机门边持刀架在司机颈部,其抢被害人的钱。该供述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印证。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7)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生伙同王某某(在逃)共同抢劫三起,其单独又抢劫二起,于1997年5月8日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26日,经群众举报,王某某被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移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某某应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还辩护称,本案案发于1997年初,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且该刑法并无立法、司法解释规定抢劫三次获款600元属于情节严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某某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提出抢劫犯意并分工、直接劫取钱款并主持分赃均系同案犯王某生所为,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根据王某生的授意堵住车门,并持刀威逼被害人拿钱,其行为积极,亦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王某某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1月26日下午,王某某在原籍家中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王某某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并称其回家即是准备投案,当天上午其找到靳庄行政村的支书王某林,让王某林陪同其一起到派出所投案,因王某林上午没时间,让其回家等,下午再去派出所。民警于当天即询问了王某林,王某林的证言印证了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一审开庭时经公诉机关当庭示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足以证明王某某在被抓获时确已准备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王某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依法成立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生多次持械抢劫出租车司机,且在短时间内频繁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属情节严重。与之对应,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对上诉人王某某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虽同为主犯,王某某的作用相对于同案犯王某生较小;(2)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对上诉人王某某可以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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