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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与苏某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非诉执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乙,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邵规(2009)停通字第AX号违法建设工程停止建设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违法建设工程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邵阳市规划管理局作出的邵规(2009)停通字第AX号违法建设工程停止建设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苏某某立即停止施工,逾期不停工,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700元,由执行人苏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王汉威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飞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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