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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关峡苗族乡大元村民委员会与绥宁县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行初字第3号

原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宁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剑峰,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五组村民。

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宁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绥宁县处理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绥宁县调处山林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宁县X乡X村。

负责人杨某丙,主持该村工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秋某某,绥宁县长铺子苗族乡干部。

原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元村)不服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宁县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09年5月31日以(2009)邵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09年7月6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大元村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向被告绥宁县政府和第三人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甲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诉讼义务。2009年8月11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大元村X村所争执的小飞山(又名崤某山)进行了现场勘查。2009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剑峰、杨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第三人负责人杨某丙与委托代理人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宁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3日对原告及第三人分村后所争执的小飞山权属作出绥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大元村X村所争执的小飞山在土改时期被四甲村X村民杨某珀分得;小飞山座落在四甲村境内;并且自1984年二村X村后四甲村一直对小飞山行使管理权,因而按照分村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七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大元村X村争议的小飞山的山林全部归四甲村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1953年绥宁县第二区X乡X村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绥宁县档案馆在该复印件上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绥宁县档案馆出具档案资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小飞山户主为四甲村村民杨某珀及小飞山的四至范围。

2、1984年8月8日分村协议书,拟证明大元村X村分村原则。即:“原有三包四固定时山林土地是哪个自然村的就为哪个自然村所有”。

3、1986年6月18日关于大元、四甲村X村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书,拟证明此协议是84年分村协议的补充。

4、1991年8月14日四甲村X村补充协议书和1992年8月25日土地详查时四甲村、南庙村明确完善权属界限指界与勘界图、文字说明,拟证明四甲村对小飞山自分村后行使管理权。

5、2009年4月28日邵阳市人民政府邵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原告大元村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且有人为添加痕迹;1990年7月4日的摘抄证明证人苏再祥、李介梅的证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葛昌权、赵海南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甲村对“小飞山”的管理行为,不能证明行使了管理权;被告剥夺了原告申请鉴定的权利;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送达了处理决定书,被告知了复议权及诉讼权,并向本院申请鉴定。

原告大元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

2、1982年绥宁县人民政府山林所有权证,拟证明小飞山为原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所有。

3、1954年绥宁县长铺区X乡农业税清册,拟证明四甲村杨某珀所交农业税田土面积与1953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登记的田土面积不符,进而证明1953年杨某珀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证人杨某云2009年8月16日和证人杨某荣2009年8月20日的证言,拟证明1984年8月8日二村X村未达成协议。

5、证人杨某璧、证人杨某月2009年7月15日的证言,拟证明小飞山未分给杨某珀。

6、证人杨某珍2009年7月10日的证言,拟证明杨某珀系地主,土改时无权分有小飞山。

7、证人杨某立2008年12月1日的证言,拟证明土改时杨某珀系军人,无权分农村土地。

8、证人杨某2007年4月8日的证言,拟证明杨某珀系地主子弟,土改时不知去向,未参加土改。

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辩称:1、争执山场小飞山座落在四甲村境内,与大元村无任何相连;2、大元村无土改时期取得小飞山的依据,亦不能提供“三包四固定”时期对小飞山进行管理的事实;3、大元村X村X年分村后,对小飞山的管理权一直由四甲村单独行使,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四甲村述称:1、小飞山座落在第三人行政区域内,与大元村并不相连;2、大元村X村在二村合并为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前及1984年二村X村后系独立的行政村。3、绥宁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据,证明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期由四甲村村民杨某珀分得。4、分村后对小飞山的管理权一直由四甲村X村协议行使。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大元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甲村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提交1-X号证据;

2、1990年7月4日查阅1953-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第二区(长铺区)大元乡(第59页)杨某珀户摘要件,证明小飞山户主是杨某珀及四至范围。

3、2007年7月11日绥宁县档案局馆藏档案缺页的情况汇报的书证,拟证明绥宁县档案馆于2007年发现被告提出证据1已丢失及其后绥宁县档案馆采取的补救措施。

4、证人李介梅2007年11月29日的证言,拟证明其丈夫杨某珀土改时分得小飞山的事实。

5、证人赵海南2007年11月25日的证言,拟证明1986年大元村X村拿出管业证后承认小飞山归四甲村所有。

6、证人葛昌权2007年11月26日的证言,拟证明1984年8月8日的分村协议是原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的领导成员及大元村、四甲村的代表协商达成。

7、1978年3月8日文家村、原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山林纠纷协议书,拟证明原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对小飞山行使管理权。

8、证人苏再祥2007年5月18日的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2是为了处理绥宁县与城步县对小飞山的权属争议而进行的摘要。

9、绥宁县X乡林业站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书证,拟证明四甲村小飞山X号小班属公益林。

10、2004年湖南省退耕还林工程农户手册和退耕还林分户建档卡,证明四甲村在小飞山造林的事实。

11、绥宁县X乡林业站2007年8月11日绘制图,拟证明绥宁县X乡林业站应四甲村的请求对小飞山制图及四甲村X年、1988年、2002年在小飞山造林的事实。

12、大元、四甲村行政区域图,拟证明小飞山在四甲村境内。

13、1965年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折及杨某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费证、证人周宗秀2009年4月19日的证言,绥宁县档案馆1957年至1960年关峡乡田亩、产量、征购及1961年生产规划三包产量统计表和四甲村干部花名册(99年全宗第8卷第153页、第43页),拟证明大元村X村在1966年前及1984年8月8日后分属独立的行政村。

14、四甲村杨某孝、石板桥村杨某炳、杨某煌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四甲村杨某孝农业税人口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拟证明绥宁县1953年发放土地房地产所有权证时,存在涂改和国土面积不符的情况。

15、1992年土地祥查大元村X村、大元村X村明确和完善权属界线、指界、踏界图及文字说明,拟证明小飞山座落于四甲境内。

16、大元大队李南姣、杨某文阶级成份登记表及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拟证明土改时地主予以参加并分得田土。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大元村、四甲村X村原则方面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对上述4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1984年的分村协议和1986年的分村协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1986年协议是对1984年协议的补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984年的分村协议不是真实的且1986年的分村协议是对1984年的分村协议的否定,因而只能以1986年的分村协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1984年及1986年的分村协议,均有大元村X村的有关人员或代表签名,是其真实意思体现,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986年的协议有两个前提,一是对大元村、四甲村X年分村后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二是“根据党的有关政策,原协议(1984年协议)的基本原则”而达成的,因而可以认定1986年协议是1984年协议的补充。综上,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杨某珀是否分得小飞山方面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6。上述证据,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953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可以证实小飞山归杨某珀分得,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杨某珀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复印件,同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笔迹不同,且该所有权证上添加的内容没有面积记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原件核对,不客观;李介梅的证人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证,也不客观,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1953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虽然系复印件,上面所登记的田土山林名目与所统计的数量也不符,但是,绥宁县档案馆在其上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绥宁县档案馆出具档案资料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21条的规定,绥宁县档案馆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了印章标记,从而使得该复印件具有了与档案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1953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基于同样理由,1990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摘要件亦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一系列拟证明杨某珀是否分得小飞山的证人证言。因本院对1953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予以采信,且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其村村民,有利害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档案资料的证据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无须再作审查。

(三)四甲村X村后是否对小飞山行使管理权的证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证据10、证据11。对于上述4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证据7应当归于无效,其余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小飞山是谁管理的。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7明确反映出四甲村X村及南庙村为小飞山的权属发生争执并协商解决的过程,应认定为四甲村对小飞山行使了管理权;证据10、证据11为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据文件,可以认为四甲村在小飞山植树造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此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小飞山是否座落于四甲村村内的证据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证据15,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七)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拟证明大元村X村在分村前、后分属独立的行政村。原告对此予以认同,本院予以采信。

(八)关于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因其申请的鉴定对象与本案无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认定以下事实:

大元村X村所争执的小飞山座落于四甲村境内。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四甲村村民杨某珀分得小飞山,并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小飞山的山场四至为:东凭大岭倒水与城步交界;南抵四甲、南庙村;西抵四甲、文家村;北抵国公有山,面积为2569亩。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小飞山的权属未发生变动。1966年冬,大元村X村合并为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1982年,该大队取得了小飞山的山林所有权证。1984年8月8日,绥宁县X乡大元大队又分立为大元村X村,并于同日签订了分村协议,协议中明确“原有三包四固定时山林土地是哪个自然村的就为哪个自然村所有。”1986年6月18日,二村X村遗留问题,再次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根据党的有关政策、原协议的基本原则,……一、土地权属范围按一九六一年“三包四固定”划分,“三包四固定”没有明确的则以土地改革时的依据为准,土改时没有明确的则以十五年责任制为准,双方均未有任何依据或均有依据则平半分。”1990年7月4日,绥宁县与城步县为小飞山发生权属纠纷,绥宁县档案馆查阅馆藏1953年杨某珀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对该证进行了摘要,证明了小飞山的户主为杨某珀及小飞山的四至范围。1991年至1992年期间,四甲村因小飞山界限问题与文家村、南庙村发生争执后,与文家村签订了协议书,与南庙村达成了土地祥查权属界线认定书。2005年3月,因四甲村对小飞山林木经营权进行拍卖引起大元村争执。被告绥宁县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本案,并多次组织与第三人调解,并于2008年11月23日作出了绥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小飞山的山林全部归第三人所有;2008年11月19日和2008年11月20日将处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服处理决定书,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邵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于2009年3月7日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缓宁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在绥宁县境内行使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权,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同时,被告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履行了立案、告知权利及义务,调解、送达、告知复议权与起诉权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小飞山座落于四甲村境内,“三包四固定”时期虽然没有被确权,但在土地改革时期其权利人被确定为甲村村民杨某珀。根据大元村X村X年协议第一条及1986年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小飞山为四甲村所有。另外,1984年分村后,四甲村为小飞山权属两次与邻村协商处理,并在小飞山植树造林,可以认定四甲村对小飞山行使了管理权。因而,被告确定小飞山归四甲村所有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对被告所作处理决定,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绥处字[2008]第X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黄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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