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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绪银,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陆俊,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告在尧市乡中学门口捡垃圾,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付其他费用。故诉请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x余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撞伤原告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按协议足额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7月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尧市乡中学门口撞伤原告。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尧市乡卫生院,做了清创等手术后,当天就将原告转到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另补偿原告6000元。原告遂于当天出院。后,原、被告因该6000元补偿款是否支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800元(原已给付的款项除外);

二、被告李某某付清上述补偿款后,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向被告方要求赔偿的权利(包括根据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方主张付款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红军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姚绍海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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