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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扬州市新华书店、广东旅游出版社署名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扬民三初字第0023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大章、沈某某,江苏扬州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新华书店,住所地在扬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扬州市新华书店、被告广东旅游出版社署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新华书店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由扬州市新华书店一次性补偿给原告4,500元(已支付)。由此,原告张某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其他诉讼费2,200元,合计2,43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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