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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钦臣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民族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钦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X镇民族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申钦臣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X镇民族卫生院(以下简称民族卫生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申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民族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5日,申钦臣因摔伤到太康县妇幼保健所就医,诊断为右肱骨中段横断性骨折。同年6月20日,申钦臣到民族卫生院处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右肩关节脱位合并肱骨中断骨折”,并采取了手术措施。同年8月15日,申钦臣自动出院。1994年7月1日,申钦臣家人从刀口内取出一块纱布,为此形成纠纷。1995年10月18日太康县卫生局作出的(1995)太卫行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该事故构成二级医疗事故,民族卫生院给与申钦臣一次性经济补偿2500元,并支付因事故增加的部分医疗费用1200元。申钦臣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维持(1995)太卫行裁字第X号医疗事故裁决书。2、太康县民族医院赔偿申钦臣生活补助费2520元(自手术之日至遗留纱布抽出之日,计一年时间,每天按七六计算),民族卫生院不服提出上诉,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申钦臣又以原判决处理不当为由提出申诉,上级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周行监字第X号通知书,认定申钦臣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2009年1月13日,经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川汇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钦臣右肩关节损伤进行了伤残程度评定,结论是申钦臣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民族卫生院在手术中未能尽职尽责,使申钦臣体内达一年之久,申钦臣术后创口感染长期不愈合的原因认定是手术遗留纱布所致,由于感染影响申钦臣右肩关节早期关节锻炼,造成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与其手术感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申钦臣右肩关节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民族卫生院应作出赔偿。由于申钦臣是以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确定赔偿责任,申钦臣要求民族卫生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已作过认定和处理,此次不再予以审查和处理。伤残评定费用710元应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以作伤残评定所支出的费用为依据进行赔偿,各赔偿15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因申钦臣现已65岁,应按照十五年计算,即4454×15年x%=x元,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由于申钦臣的伤残等级评定始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应认定为2009年1月13日才知道自己的身体被侵害的程度,民族卫生院辩称申钦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由此判决:一、民族卫生院赔偿申钦臣医疗鉴定费710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申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申钦臣负担3580元、民族卫生院910元。

申钦臣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漏算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2、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少,应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民族卫生院上诉并答辩称,1、太康县卫生局的行政裁决书及两级法院判决书均明确记载,申钦臣“右肩关节活动严重障碍”,申钦臣1997年残疾人证明记载申钦臣为一级肢体残疾人,申钦臣从该时间就应知道自己伤残,而直至2009年才起诉至人民法院,严重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2、原审时申钦臣是以“诉讼时效中断”抗辩民族卫生院的答辩意见的,并没有把2009年1月13日才知道作为抗辩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申钦臣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申钦臣住院的天数及起止日期、申钦臣抗辩“诉讼时效中段”的事由及每次中断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予查明而未查明,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何月玲

审判员张海涛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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