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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原系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夏某某,北京市汉衡(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高文西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被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聘任为项目经理,负责安阳市路灯节电项目。2008年1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任职公司的合作单位北京亚维尔节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维尔公司)支付给明德公司的业务款61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海×、宋××、秦×的证明;2、明德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亚维尔公司的证明材料;3、另有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催款通知及回函、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信息、聘任书等书证在卷佐证;4、被告人赵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61万元后发还郑州明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某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受明德公司委托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全权负责该公司与亚维尔公司签订的安阳市路灯节电项目改造过程中的欠款催收、项目验收及资金落实,期间赵某某将亚维尔公司支付给明德公司的业务款共计61万元未按有关规定交与本公司,而是打入其私人帐户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有明德公司的报案材料,该公司对其的聘任书,证人海×、宋××等人的证言、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以及上诉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某实施了利用其担任明德公司项目经理的便利条件,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与之相对应,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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