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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中心个人贷款科科长,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赵某某因购自住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潭房金职贷(2002)年行号(2)第X号《湘潭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5万元给被告用于自购房,被告用座落于(略)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3月26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及剩余本金共计x.4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湘潭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08元、利息718.37元、罚息2584.97元,合计x.42元,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作价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因购房与原告签订潭房金职贷(2002)年行号(2)第X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用座落于(略)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09年3月26日止,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x.08元、利息718.37元、罚息2584.97元,合计x.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所欠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x.0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原《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2009年7月开始,每月15日前归还500元,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

二、如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协议履行,则原告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以被告赵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合同下的全部未清偿部分;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曲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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