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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肖某某、湘潭市潭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潭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德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某琴,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湘x大客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湘x承包经营人,住(略),现租住岳塘区X路鑫山小区X栋X号。

被告湘潭市潭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路口板塘人寿公司X楼。

法定代表人楚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中建五局综合楼X楼。

委托代理人楚某乙,男,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客户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肖某某、湘潭市潭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潭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献文适用简易程序,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琴、王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某乙、潘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东泗路右转弯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岚园路胜利电影院门前地段,遇原告由大客车行进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在原告已行至左侧靠近人行道旁时,大客车车头碰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虽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9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个5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12万元已经由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全部支付,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其他损失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四被告都没有支付。被告谭某某作为湘x大客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作为湘x大客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湘x大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具体为:药费80.1元,残疾赔偿金x.1元,鉴定费660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494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23元,住宿费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9元,残疾器具费2624元,后期治疗费x元,营养费x元,康复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女儿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女儿的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女儿王某熹出生于1991年9月22日,现未成年需要抚养;

2、被告谭某某的驾驶证、湘x大客车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谭某某、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谭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至少应负的责任;

4、原告住院病历记录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受伤后先后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9日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120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康复训练、配置眼镜、全休半年;

5、一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6、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支付护理费7260元;

7、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和湘潭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已构成1个5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x元;

8、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误工费损失x元;

9、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眼睛,购买眼药水花费80.1元;

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做伤残鉴定,支付了伤残鉴定费660元;

11、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交通费1023.7元,住宿费190元;

12、眼镜验光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眼睛损害,根据证据4需要配置残疾器具且实际产生费用,为配置眼镜花费了656元。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当时不在场,谭某某撞伤原告后,被告肖某某及时将其送到了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交通事故责任应按责任认定书承担,不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肖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x.52元。

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应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被告公司只承担属于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4、《101线路承包合同》,拟证明湘x大客车已承包给被告肖某某经营,合同约定事故责任与公司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仅应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无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部分超出了答辩人的理赔范围,且证据存在缺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重新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5、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16、商业三责险投保单、保险单及条款,拟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应依商业三责险规则处理。

本院依职权从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案卷一本(证据17)。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肖某某、潭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应按护理费标准计算;对证据7中司法医学鉴定书没有异议,对湘潭市中心医院《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有异议,湘潭市中心医院社会事务科对于后期治疗费是否有鉴定资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8中原告工作单位德盛公司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在安利公司的收入是原告及其丈夫共同收入,计算为个人收入错误,误工费计算不当,原告的丈夫工资损失与护理费冲突,且没有单位证明;对证据9认为应提供发票,对证据10,被告肖某某、潭城出租车公司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是赔付范围,对证据11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标准计算,对住宿费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如果医学鉴定结论中有残疾器具配置一项则认可,否则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某某、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对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主张权利;被告肖某某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应直接对原告赔付;被告肖某某、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对证据15、16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7,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4、5、10、13、15、16、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此诉称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谭某某驾车越过双黄线、接近人行道附近撞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减轻原告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

证据6系护理费证据,本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23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与物价上涨后的社会消费支出现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护理费有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陪护费用支付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7中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湘潭市中心医院鉴定书,本院认为,湘潭市中心医院系接受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委托,在具备医疗经验并熟知医疗费用开支情况的基础上,作为原告曾经治疗的医院,对其后续治疗方案及其费用作出评估,并无不当,该鉴定可以视作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的组成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系原告及其丈夫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德胜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安利公司收入6055元系原告夫妻的共同收入,原告将其全部计算成个人收入错误,其中50%可视为原告误工费损失。原告的丈夫护理原告形成的误工费损失,没有停发工资证据,且与护理费用重合,不予认可。

对证据9系购买眼药水的电脑小票,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缺乏处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系鉴定费收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称不对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该项损失。

证据11系交通费,考虑到本案原告两次转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按8元/天标准认定交通费960元,住宿费190元予以认定。

证据14系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101线路公交车承包合同》,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拟以此证明不对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2日16时2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东泗路右转弯往建设路口方向行驶,至岚园路胜利电影院门前地段,遇原告由大客车行进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机动车道,原告已行至左侧靠近人行道旁,大客车车头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2008年7月2日至2008年7月15日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6日至2008年8月2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日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9日,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120天。原告陈某某在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x.5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肖某某全部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个5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原告的女儿王某熹于X年X月X日出生,现未成年,需抚养年限为15个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因原、被告之间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湘潭市德盛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共同经营岳塘区雅康商行从事安利产品销售,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收入为6055元。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系湘x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肖某某系湘x大客车的经营承包人。湘x大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止。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1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5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1个5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1元[x.5元×20年×(60%+3%)=x.1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为两人陪护,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93天为一人陪护,护理费为7260元(14天×60元/天×2人+93天×60元/天=7260元),对此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后期护理费x元,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级别证明,对此项护理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天×12元/天=14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王某熹系城镇居民,由原告及丈夫共同抚养,需抚养年限为15个月,抚养费为5619.38元(8991元÷2÷12个月×15个月=5619.38元);6、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伤造成双眼高度近视,医嘱中建议配置眼镜,原告请求以该次价格(656元)配置眼镜,每7至8年更换一次至70岁止,共计更换4次,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残疾器具费为2624元(656元×4=2624元);7、鉴定费66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后期治疗费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后期治疗费x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住宿费1150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后全休半年,共计误工10个月,原告月工资为1600元,经营安利产品期间原告个人月均收入为6055元÷2÷6=505元,原告月总收入为2105元,误工费为2105元/月×10月=x元;11、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和司法医学鉴定结论均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x元;12、康复费,原告诉请x元康复费,其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后期治疗费重合,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1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和容貌严重受损,其受损容貌现已无法通过整容来完全修复,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x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在共计x元损失中,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项内承担医疗费x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和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其余x元,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进行分担。被告谭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法规违规行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已行至左侧靠近人行道旁,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越过双黄线将原告撞伤,据此,应适当减轻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责任。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2元(x×10%=x.2元),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8元(x×90%=x.8元)。被告肖某某是湘x大客车的承包经营人,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潭城出租车公司作为湘x大客车的产权所有人,对湘x大客车行使了管理权、收益权,应当在被告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谭某某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谭某某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x.8元高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为x元×85%-500元=x元。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为x.8元,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外,机动车一方还需向原告陈某某赔付x.8元(已实际支付x.52元,还应赔付原告陈某某x.2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x.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赔偿x元(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元,此款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肖某某赔偿x.8元,已实际支付x.52元,还应赔付原告陈某某x.28元,被告湘潭市潭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对被告肖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谭某某、肖某某、被告湘潭市潭城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献文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关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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