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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郭某某诉丁某某、安徽省蚌埠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上海兴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省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安徽省蚌埠金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被告金轮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之女刘某露乘坐冯凯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至漯河段(南半幅)x+900M附近时,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大约三分钟后,李伟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发生处,在超越张三云驾驶的湘x号中型厢式货车时发生刮擦,又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的郑建芳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顺道路中间隔离带向前推行,又与冯凯因先期事故抢救疏散豫x号奇瑞轿车内受伤人员期间发生连续碰撞事故,造成原告之女刘某露及冯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对刘某露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丁某某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某辩称:作为车主,丁某某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受害方,但事故中的桑塔纳轿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金轮公司辩称:金轮公司不是肇事车车主,金轮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时许,原告之女刘某露乘坐冯凯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x+900m处,与前车发生事故。大约3分钟后,李伟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发生地,发生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之女刘某露及冯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丁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金轮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原告出具户籍证明及户口本一份,证明本案受害者刘某露为居民家庭户口。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本院认为,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李伟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女儿刘某露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李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车皖x号车的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金轮公司作为皖x号车的挂靠公司,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投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2元,本院支持x.2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女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打击,但其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x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x.7元(x.5+x.2+x=x.7)。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冯凯的损失为x.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两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刘某露的损失比例占23%,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两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原告x元,下余x.7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被告金轮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7元。被告安徽省蚌埠市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二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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