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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08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柏某,南京苏高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溧阳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筑公司)因与王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2年10月24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管道井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略)。3。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管道井组件,其特征在于该管道井组件由组件单元构成,组件单元由面板和侧面板构成,两者连为一体”。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管道井组件能确保住宅、公寓、办公楼管道等保暖、防冻裂、防损害。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显著优点是:通过管道井组件使室内的各种管道密封在管道井内,起到保暖、防冻、防损害的作用,既美化环境、简化施工程序,又能保证规格统一,有利于使建筑行业朝规范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2005年1月5日,应王某申请,镇江市公证处公证员冯浪、杨军停与王某来到镇江香江花城二期工程项目工地。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孙学群对该工地上的管道井组件现场拍摄照片12张,其后镇江市公证处制作了(2005)镇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香江花城二期工程概况,其施工单位为溧阳建筑公司,建筑总面积为(略)平方米,造价27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05年5月,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了香江花城工地上放置有一些构件,有的放置在房屋外,有的在房屋内。构件由面板和侧面板构成L型,两者连为一体,面板和侧板两端有网格布。王某认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构件即为管道井组件,其特征与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侵权。溧阳建筑公司则认为在建筑工地中L型混凝土构件很常见,王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构件的实际使用状态即为管道井组件;并且认为,建筑行业中很薄的复合材料除作隔墙使用外,还可用作楼梯板或用来覆盖地面上的管线等。但经法院询问,溧阳建筑公司未说明香江花城工地的这些构件的实际用途。

另查明,1994年江苏省工程标准设计站印制的江苏省建筑配件通用图集《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中,披露了L型转角墙即“190厚墙错缝砌法”和主要用于圈梁、过梁的“C2、C3、C4”槽型(U型)混凝土小型砌块图。

一审法院认为:

溧阳建筑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为主要对比文献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查该公开文献披露的混凝土小型砌块用于墙体转角之处,目的是节省材料、减少重量。而涉案专利所涉的是各种管道封闭的预制构件,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因此溧阳建筑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故本案不中止审理。虽然溧阳建筑公司在开庭后又依据其他对比文献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不予理涉。

王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王某提供的证据证明溧阳建筑公司在镇江香江花城工地上的混凝土构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溧阳建筑公司虽然否认上述构件是管道井组件,但不能说明该构件的实际用途,故其关于未制造、使用专利产品的辩解不能成立。《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中所涉及L型转角墙及槽型(U型)混凝土小型砌块图,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相同,不能认为L型转角墙及槽型(U型)混凝土小型砌块图披露了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溧阳建筑公司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亦不能成立。王某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证明溧阳建筑公司制造并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管道井组件,侵犯了王某的专利权。

王某要求溧阳建筑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其请求,综合考虑溧阳建筑公司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规模、范围、侵权情节及王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管道井组件是使室内的各种管道密封在管道井内,起到保暖、防冻、防损伤的作用。香江花城按计划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若判令销毁香江花城中侵权的管道井组件,无疑会破坏建筑构造和整体美观,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法院在决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到此点,赔偿数额可以弥补王某的经济损失,故王某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溧阳建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王某拥有的ZL(略)。X号“管道井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溧阳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10元,由溧阳建筑公司负担。

宣判后,溧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由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L型构件在建筑行业比比皆是,只有当其真正用于覆盖竖向管道时才是所谓管道井组件,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主要证据(2005)镇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没有一处能够反映上诉人将涉嫌侵权构件的确用于制作管道井。(二)涉嫌侵权产品非上诉人所生产,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嫌侵权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订购的产品,上诉人并不知晓该产品可能侵害他人的专利权。(三)一审法院在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上厚此薄彼,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对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主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和依据明显不充分,拒绝中止审理。但是在答辩期外,案外人许小莉也就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对该请求进行一定的审查,但却以超过答辩期为由不作任何审查,令人费解。(四)一审法院不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对比文献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因而无效请求的证据及理由明显不充分,这是在错误前提下作出的错误结论。1、对比文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完全相同。首先两者均属于混凝土预制构件;其次,对比文献中的小型空心砌块与所谓管道井组件两者均属于墙体材料,只是尺寸大小不同,砌块同样可以封闭管道。2、即使对比文献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不完全相同,也不能就此得出无效请求的证据及理由明显不充分的结论。对比文献可以来自相近的技术领域,这种情况在无效程序中很常见。

王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涉嫌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购买,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这一抗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二审法院不应理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溧阳建筑公司所生产;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审中,溧阳建筑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1、2005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关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结论》及王某荣于2005年8月22日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证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王某荣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镇江市X区恒园建筑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恒园建材厂),买受人:溧阳建筑公司镇江分公司香江花城工程部;签订时间:2004年12月8日;签订地点:香江花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标的名称:管道井;规格:300×600×2800;数量:82平方米;金额:4756元;结算时间:安装结束后两年内付清。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香江花城二期项目部;日期:2004年12月15日;品名:管道板;规格:300×600×2800;数量:92平方米。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管道井组件系从恒园建材厂购买,而不是自己生产的。3、两份出库单。拟证明溧阳建筑公司从镇江市丁卯芳兴建材厂购买了管道井。该份证据没有提供原件。

王某认为上述证据均可在一审程序中提供,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1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后,证据2、证据3对认定本案事实有重大影响,故均应属于新的证据。

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是案外人提出的,与本案无关;仅依据检索报告不能认定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送货单可以单方制作,不应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所以该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3: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关于证据1:溧阳建筑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关于证据2:王某虽然提出质疑,但在法庭询问其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限以提供相反证据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鉴于该证据均属原始证据,且相互印证,故应予认定和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溧阳建筑公司与恒园建材厂于2004年12月8日在香江花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管道井买卖合同,约定恒园建材厂供给溧阳建筑公司管道井82平方米。2004年12月15日恒园建材厂向溧阳建筑公司香江花城二期项目部送去管道板92平方米。王某对上述合同及送货单中所称“管道井”、“管道板”即指管道井组件没有提出质疑。

本院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溧阳建筑公司所生产

溧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证明其向恒园建材厂购买了管道井组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推定其在香江花城工程中使用的管道井组件系从恒园建材厂购得,而不是其自己生产的。王某认为送货单可以单方制作,故真实性不能认定;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某认为溧阳建筑公司不应该在二审中提出其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新的抗辩理由,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诉讼理论上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均应在一审中予以明确和固定,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抗辩事由,如果不予理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对王某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2、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在一审答辩期内,溧阳建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对比文献为《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住宅建筑节点构造(试行)》,但该文献披露的混凝土小型砌块系用于墙体建筑,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以溧阳建筑公司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而不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溧阳建筑公司以答辩期后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中止审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二审中,溧阳建筑公司以案外人取得的检索报告为依据要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仅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足以认定涉案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溧阳建筑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溧阳建筑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溧阳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购买的管道井组件用作其他用途,故可以推定这些组件是用于建造管道井,因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王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溧阳建筑公司知道该批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和出售,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溧阳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溧阳建筑公司关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院基于溧阳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抗辩事由和证据,依法重新认定了溧阳建筑公司的民事责任,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王某、溧阳建筑公司各负担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溧阳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龙

代理审判员吕娜

代理审判员袁滔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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