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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省镇安县柴兴劳务工程队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陕西省镇安县柴兴劳务工程队。

负责人:冯某某,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市京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胜,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省镇安县柴兴劳务工程队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涉及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略)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张社军

审判员卫秀平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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