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田某蓉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苗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苗族,农民。

原告田某蓉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恋,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几天内,被告性情粗暴的本性便暴露出来,在结婚当天,被告便无理对原告进行谩骂,在第二次回娘家时,被告还当着原告家长、弟妹的面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去被告家生活。后经原告父母、叔叔的劝解,在被告保证不再动手打人的情况下,原告便到被告家生活,谁知不满一个月,被告又无理再度动手殴打原告,所以原告因惧怕被告再度施暴便一直不敢到被告家生活,并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据此原告认为两人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的暴力倾向,两人根本就没有真正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感情很好,是通过自由恋爱后才结婚的;2、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薛五英(郭公坪乡X村妇女主任)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原告因纠纷返回娘家,被告曾与郭公坪乡司法所工作人员罗坤、村支书刘某进及刘某某本人多次到原告家中接请原告,但均遭到原告父亲拒绝的事实;

2、证人刘某进(郭公坪乡X村书记)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第一次与刘某某及刘某某父亲三人接田某某回家,第二次与薛五英、罗坤(郭公坪乡司法工作人员)及刘某某本人去接原告回家,第三次与罗坤、刘某文(郭公坪乡民政员)、刘某群及刘某某本人去接请原告,但都遭到拒绝;

3、证人刘某进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2008年12月份曾遭到原告击打并造成被告左眼角上方淤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证人刘某群(刘某某堂兄)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曾先后六次到原告娘家接请原告,但多次见不到原告,且原告父母多次提出离婚;

5、证人刘某送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与刘某某于2009年4月初到原告娘家接请原告,但原告母亲不予理睬的事实;

6、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纠纷经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颁布的书证,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已当庭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X号、X号、X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及其雇请的乡、村干部到原告家中不是接请原告,而是激化矛盾,并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但该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X号、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多次负气返回娘家生活,经被告所在的乡、村干部及被告等人多次接请,原告仍在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即豪爵摩托车1辆、冰箱1台、饮水机1台、脱水机1台、29英 T彩电1台、DVD1台、音响设备1套、棉絮10床、毛毯1床、二合一被套1床、床上用品七件套1套、12床被面、垫单2床、电火箱1个、电风扇1台、火盆1个、脚盆1个、鞋架2个、水桶2个、面盆2个等陪嫁财产;被告给原告送结婚彩礼钱x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田某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