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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顶纯,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乙(又名彭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纯、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收亲过门,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夫妻矛盾迭起。被告不但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还为了发泄对原告及原告家属的不满,对原告及原告家属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8000元。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及其亲属实施过暴力,吵架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按照农村习惯订婚,1988年9月迎亲过门。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1988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1990年8月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毛巾厂打工,原告则在超市上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相处时间较少,相互猜疑对方存在第三者,2007年年底,被告见原告手机接到信息后马上删除,而心存不满,故而到原告父母家说理,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被告踢翻其炉火。2008年2月,双方又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中,被告负气将原告所骑的摩托车砍坏。之后双方虽同居一屋,但互相没有往来。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而调解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去的嫁妆有三门柜、两门柜各一个,木椅四张,华南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张,铁桶、脚盆各两个,毛毯一床,被褥四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杂屋六间,中意牌电冰箱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VCD影碟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男、女式摩托车各一辆。已核实的共同债务有苏忠年1000元,桂花信用站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是错误的。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由于双方在我国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前,均已经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不能调解和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婚前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婚后所建房屋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离婚后没有住房可以居住,原告要求仍然居住在该房屋内,考虑到该房屋结构可以进行分隔,且分隔后对双方生活影响不大,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共同债务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债务证明,经庭审核实,被告确认存在共同债务3500元,对其余未经核实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

二、彭某甲的婚前财产三门柜、两门柜各一个,木椅四张,华南牌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张,铁桶、脚盆各两个,毛毯一床,被褥四床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VCD影碟机一台,中意牌电冰箱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房屋坐向右侧一楼住房、厅堂及杂屋六间归彭某甲所有;房屋二楼及坐向左侧一楼住房(楼梯间)及其他财产归彭某乙所有;

三、共同债务中苏忠年1000元,桂花信用站2500元其中的1000元归彭某乙负责偿还,其余1500元由彭某甲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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