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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42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6日因本案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孙某甲的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单独或共同,或孙某乙伙同他人,于1997年10月、2002年3月至8月间,分别在温州横河新村、马鞍池东路、东阳市人民医院宿舍、建工新村、接官亭新村、新塘沿、华山路、上大路、关山路、西山路等处,采用挖洞、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陈明东、金军、单灵姣等23户失主家人民币、金器、手机、照相机、手表、酒、烟、衣服等物,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孙某乙盗窃22起(3起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原判采纳下列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1、陈明东、金军、单灵姣等23名失主陈述。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指纹鉴定书。3、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4、二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提取赃物的提取笔录。6、失主的领条。7、前科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65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理由:没有盗窃温州陈明东家。其辩护人提出,盗窃温州陈明东家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孙某甲作案的。

上诉人孙某乙上诉理由:没有盗窃温州金军家。东阳徐金兰家没有窃得金项链,李群英家窃得的现金只有七、八千元。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1997年10月、2002年3月至8月间,分别在温州、东阳窃取陈明东等23户失主家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孙某乙盗窃22起(3起未遂),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的基本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计人民币(略)余元、(略)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刑侦大队在陈明东家失窃当天即1997年10月5日,在金军家失窃夜的次日2002年3月16日早上八点即分别对陈明东家和金军家失窃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登记表证明陈明东家阳台窗罩被坏3根,推窗玻璃上提取指纹1枚;金军家厨房不锈钢窗罩被扭弯1根,厨房窗敞开,厨房窗进口处西墙瓷砖上提取指纹1枚。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2002年10月10日、9月24日二份鉴定书证明97年10月5日从陈明东家案发现场进口处推窗玻璃上提取的手印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完全构成同一结论的客观依据,与孙某甲左手环指认定同一;从金军家厨房窗进口处西墙瓷砖上提取的指纹为其他人所不能重复出现,完全构成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与孙某乙左手中指认定同一。二上诉人分别在素不相识的失窃现场又系失窃当时留有指纹已明确,且均留在破窗入室的进口处,二上诉人却无留下指纹的正当理由,无法排除因入室盗窃留下指纹的合理推断,故据以上证据应认定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盗窃陈明东、金军家。上诉人孙某乙在侦查阶段稳定地供述行窃李群英家时,其在窗外望风,孙某生入室偷出包,包内有多少钱不清楚,行窃徐金兰家也是其在外望风,说明其无法否定失主陈述的失窃物品和数额。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孙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审判员李向平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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