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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董X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

原告董X。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蔡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XX(赵XX之夫)、董X(赵XX之子)与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绍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董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董X诉称,2009年3月23日,廊坊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冀x号出租客运汽车向被告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5个,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4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6万元,无免赔率。2009年7月31日,宋X在乘坐赵XX驾驶的冀x号出租客运汽车时,双方因闲谈发生误会,遂产生报复之念,当车行驶至小麻庄村东口时,宋X借推车之机,乘赵XX不备,持砖击打赵XX头部数下,后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付医疗费2473.5元。廊坊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冀x号出租客运汽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驾驶员在内全部座位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法应对赵XX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赵XX的死亡不在承保范围之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针对旅客的,而赵XX是司机,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六、八项的规定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冀x号汽车登记为廊坊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廊坊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赵XX系租赁关系。2009年3月23日,廊坊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冀x号出租客运汽车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廊坊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发了NO.x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座位数为5个,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4万元,医疗赔偿限额为6万元,不负责财产损失,无免赔率。2009年7月31日,宋X在乘坐赵XX驾驶的冀x号出租客运汽车时,双方因闲谈发生误会,遂产生报复之念,当车行驶至小麻庄村东口时,宋X借推车之机,乘赵XX不备,持砖击打赵XX头部数下,后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支付医疗费2473.5元。

另查明,董XX系赵XX之丈夫,董X系赵XX之子。

以上事实有NO.x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冀x号汽车行驶证、赵XX的驾驶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廊坊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七张)、XXX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原告与赵XX关系及户口性质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冀x号汽车,核定载客人数总共是五人,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的投保座位数也是五个,说明包括司机座位在内,赵XX是在运输途中遭受意外侵害而死亡,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无免赔事由。作为赵XX的妻、子属受益人,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董XX、董X保险赔偿金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贾绍毅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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