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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2311号

原告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金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26日至2006年1月25日,合同终止期满前10天尚未重新签订合同,经被告同意后自动延长一年,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被告商场F312位置26平方米面积的场地供原告用于卡迪布丹男装的销售,原告销售所得款项的28%支付被告,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合作期限一直延续至2006年底。但在2006年年底,因被告拖欠建设银行贷款,原告所在商场三层75商铺被清退,其他商家亦无法正常经营,最终造成商场被迫停业。被告尚有销售款x.69元未结算,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x.69元和违约金,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合作合同、78张售货凭证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合作销售服装,由于被告拖欠建设银行贷款,原告所在商场三层75商铺被清退,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应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其应当向原告结算货款x.69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卡迪布丹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万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九分及违约金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二元(包括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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