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22日,原告借用朱某花价值5000元的男式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上班,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停车棚内。2008年5月23日,原告发现摩托车在车棚内被盗,遂向公司反映情况,后向浏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报案。摩托车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被盗损失5000元。
被告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2、就停车棚的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用关系。3、被告不属于原告行使法律权利的对象。4、原告的摩托车是否在被告公司被盗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22日,原告借用朱某花价值5000元的男式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上班,并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司指定的停车棚内。2008年5月23日,原告发现摩托车在车棚内被盗,遂向公司反映情况,后向浏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报案。摩托车被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湖南康源制药有限公司补偿朱某因摩托车被盗的损失2000元,于2009年3月14日之前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玲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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