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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兰溪市建设局撤销规划许可证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行终字第20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金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溪市新世纪家电商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兰溪市商业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建设局,住所地兰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兰溪市建设局城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童某,男,兰溪市建设局城管科科员。

上诉人陈某因兰溪市建设局撤销规划许可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兰溪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原告于2001年3月,在其购买的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室北屋面上,未经规划审批,进行12平方米厨房、45厘米高的水池及窗改门等建筑。2001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违法建筑,但考虑建筑未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等情况,作出兰建管(2001)罚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补办临时建筑审批手续,拆除天沟上的装饰,承担维修责任,并处以2000元罚款。原告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1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编号为浙规证(略)号,交纳了罚款。后因利害关系人徐春荣、邵冬蕊对被告作出兰建管(2001)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金华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建设局2002年3月16日以被告处罚主要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兰建管(2001)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5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决定不服,向金华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建设局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金建复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行政决定书补办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机关按复议程序依法撤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第之规定,作出撤销原告已补办的(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兰溪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撤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浙规证(略)号)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溪市建设局辩称:上诉人在金华市建设局金建复(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行政复诉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及金华市建设局金市建复(200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其撤销许可证是基于颁发该许可证的依据被撤销而作出的,不属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撤销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涉及本案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撤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及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质证及辩论。综合双方质证和辩论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

上诉人于2001年3月,在其购买的城市花园X幢X单元X室北屋面上,未经规划审批,进行12平方米厨房、45厘米高的水池及窗改门等建筑。200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法建筑,但考虑建筑未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等情况,作出兰建管(2001)罚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上诉人补办临时建筑审批手续,拆除天沟上的装饰,承担维修责任,并处以2000元罚款。上诉人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1年11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编号为浙规证(略)号,交纳了罚款。后因利害关系人徐春荣、邵冬蕊对上诉人作出兰建管(2001)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金华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建设局于2002年3月16日以被上诉人处罚主要事实不清,作出撤销兰建管(2001)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2年5月9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撤销(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不服,向金华市建设局提出行政复议,金华市建设局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金建复字(200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决定”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兰溪市建设局基于兰建管(2001)罚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已被上级机关按复议程序依法撤销的事实,作出撤销上诉人已补办的(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撤销(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基于颁发(2001)浙规证(略)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和依据已被撤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根旺

审判员陆润友

审判员唐志军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贺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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