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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系其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肥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化肥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厂里口头通知职工放假,未办理任何手续。2000年6月5日,给其发放失业证,编号为x,但未办理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生活补助费和交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2003年6月26日,济源市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2005年将其养老保险费补缴到2005年4月,但却把缴费年限的37年3个月(447个月)错误计算为33年6个月(402个月)。现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医疗费5514元、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600元、纠正其养老保险费年限并补交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辩称,1、2000年4月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6月,原告已开始享受失业待遇。济源市化肥厂于2003年6月26日被宣告破产。其已依法为原告交纳了失业之前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济源市医疗保险于2001年开始执行,在此之前的医疗保险并未实行统筹,其于2000年4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应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3、其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失业时间及之前交纳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情况均无异议,但交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汇总不是其管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费用有:1、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其申请仲裁,在不予受理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合法合理,不超过诉讼时效;2、失业证(发证日期2000年6月5日)、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签订日期2003年4月28日)、养老保险手册(发证日期1989年9月25日)、下岗失业未再就业证明存根(内容为:原化肥厂(单位)下岗失业人员郭某某现仍未就业。2003年7月30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记帐时间1995年01月,视同缴费年限(月)323)、工会证(入会日期1987年10月1日、发证单位济源化肥厂工会)、再就业优惠证(载明:原工作单位市化肥厂、下岗失业时间2000年6月、发证时间2003年8月5日)、医疗证、退休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2月、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26年11个月、实际缴费年限6年7个月、合计33年6个月;主要工作经历68.2服兵役、74.1化肥厂工作、2003.1参加劳动人事代理)及人事代理收据5份,证明其2003年4月28日办理失业,但并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3、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1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x元;4、生活补助费按100元/月计算8年为9600元;5、医疗费5514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因被告未给其交纳医疗保险,致其患病期间无法报销,被告应赔偿;6、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1份,证明其实际缴费年限为447个月,但表中记载是402个月,被告应为其办理相关的更正手续。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对原告提供证据1、5及证据2中的失业证、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及证据2中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享受失业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失业证上可看出,原告正式享受失业待遇是在2000年7月,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相关机构签订的代理事务与其无关;认为济源市是在2001年1月份开始实行医疗保险缴纳制度,但在此之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受伤是在2006年5月因其干活不慎造成,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向本院提交济源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2月20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其在2000年6月之前已为原告足额交纳了养老保险费。

原告郭某某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2000年至2005年有空缺,此空缺正是被告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中空缺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及证据2中的失业证、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2000年6月5日,原告领取失业证,并全额领取失业金。200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1、宣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还债;2、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如下:2000年原告已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未及时提起仲裁,现提出要求化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30日,该院作出(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郭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7月28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4月14日,该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原告郭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院立案再审。另查明,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1993]X号文件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基本生活费用标准,省辖城市不低于100元,其它县、市不低于80元。2009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的破产程序。2010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3)济民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济源市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在放假后,济源市化肥厂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应视为劳动关系持续存在。2000年6月5日,原告郭某某已领到失业证,应视为其与济源市化肥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应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根据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郭某某的申诉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且不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6月,原告郭某某与济源市化肥厂解除劳动关系,济源市化肥厂已为原告交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纠正其养老保险费年限并补交2000年6月至200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514元,因该费用发生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施行前,故不适用该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赵凌青

审判员潘建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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