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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8月19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从事个体废品收购,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9月8日被(略)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冀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许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龙斌(另案处理)、谭俊杰、罗兵、谢亚文(均在逃)窜至湘潭三有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并联系运输,其他人员进入该公司电工班,将室内存放的30公斤绝缘漆包线(价值2250元)、50公斤废铜线(价值2050元)、电机9台(价值1788元)、铜排、铜管5公斤(价值135元)盗出公司围墙外。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要其用他的“夏利”小汽车运输电机、铜线等物品。被告人许某到现场明知是陈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至收赃点。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所送电机、铜线等物品是盗窃所得,以4200元予以收购。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分别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惩处。

被告人陈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某辩称不明知是赃物。被告人许某、郑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龙斌(另案处理)、谭俊杰、罗兵、谢亚文(均在逃)窜至湘潭三有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并联系运输,其他人员进入该公司电工班,将室内存放的30公斤绝缘漆包线(价值2250元)、50公斤废铜线(价值2050元)、电机9台(价值1788元)、铜排、铜管5公斤(价值135元)盗出公司围墙外。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许某,要其用他的“夏利”小汽车运输电机、铜线等物品。被告人许某到现场明知是陈某等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帮助运输至收赃点。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所送电机、铜线等物品是盗窃所得,以4200元予以收购。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立、报案记录及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盗物品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该盗窃案的情况;5、同案人龙斌、谢亚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许某参与作案及所起作用;6、被告人陈某、许某、郑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7、本院(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运输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关于其不明知是赃物的辩解,经查根据其运输赃物的时间、地点、环境可以推知其明知是赃物,且其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明知是赃物而运输,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许某、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郑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为四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某红

审判员李立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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