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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牧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崔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新乡市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女,1972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男,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在本院牧野人民法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5月26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起名崔x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婆媳关系不好,常年以来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又让其兄带人上门对原告进行殴打,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和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崔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3、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在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有3年之久,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10年前原告想不开就曾向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后来他写了保证就撤诉了,我们和和睦睦的过了这么多年,孩子也这么大了,感情一直很好。因一点家庭琐事吵闹几句,怎么就说离婚呢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原郊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崔xx、吕xx证明一份,证明当初并没有分家。3、起诉状、(1997)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都曾向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4、崔x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子是崔xx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家协议一份。2、土地登记户主身份证明书一份。3、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现在住的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4、失业证一份,证明没有抚养能力。5、1997年7月19日原告崔某某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经和好。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河南省中原证券公司x-x的对账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有:证据2.崔xx、吕xx证明,是不真实的,这个协议并不是看今后谁赡养的怎么样而赠予谁房产,而是经过抓阄分得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的有:证据4.失业证,其不能证明现在的收入状况,证据5.保证书,是原告被迫写的,这个保证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反而证明了夫妻感情一般、甚至很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不表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崔xx、吕xx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质询,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异议的:证据4.失业证加盖有公章,证据5.保证书,是原告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26日在新乡市原郊区民政所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崔xx。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可。1997年因家庭琐事,原告崔某某曾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其又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好好生活,并以双方感情尚好为由,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又生争执,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之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而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夫妻感情尚可。尽管原告曾于1997年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其能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写下保证愿意和被告鲁某某好好生活,最终撤回了起诉,得到了被告的谅解双方合好如初,并和睦生活十余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是深厚的。双方因家庭琐事,再起纠纷,主要是双方未能很好的沟通所致。故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李九重

二零零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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