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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盛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杨,湖南省湘永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亚平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志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武、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于1998年1月6日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尤其是2008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后,一直没有音讯,直到2009年9月才知道被告的下落。现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之久,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长大。

被告盛某某辩称:1、被告没有原则错误,只是被骗入传销组织,进入后一直进行抗争,并得以脱离,没有给家里带来大损害;2、被告为原告和儿子及原告父母含辛茹苦,几乎丧命,原告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纯属胡言;3、原、被告曾感情深厚;4、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另有新欢;5、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本,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

3、田年用、包昌早、胡治礼、李某兴、童毅的证明材料各1份,欲证明顺丰鞋厂产权的所有人系李某平;

4、李某平关于鞋厂所有权的说明情况的传真件1份,欲证明鞋厂产权的所有人系李某平;

5、李某平与李某某、李某兴的委托书传真件1份,欲证明鞋厂产权的所有人系李某平;

6、李某平与谢金伦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传真件1份,欲证明鞋厂产权的所有人系李某平;

7、顺丰鞋厂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表1册,欲证明李某某系顺丰鞋厂工人,而非该厂产权人;

8、对李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被告系再婚及原、被告自2007年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结扎证1本,欲证明被告已实施结扎手术;

10、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于2000年在被告娘家出生,并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至2008年的事实;

11、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的上学费用收据,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的生活学习费用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的;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颁布的有效书证,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客观的证实了原、被告和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均证明顺丰鞋厂的产权所有人为李某平,该系列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因该组证据没有收费单位的盖章且不能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娘家人支付,故对第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尚可。1998年1月6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盛某某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2008年7月被告盛某某从娘家到北京打工却误入传销组织,直至2009年9月,原、被告才取得联系。为此原告产生怨恨,便不再与被告往来。2010年6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进入传销组织不予理解。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满亚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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