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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乙被控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乙(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被告人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易某乙见到岑溪市X镇X村六含组的在校四年级学生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在蒙布小学附近的一间店铺看电视,易某以借书给黎某为由而叫黎某其家中的房间,当黎某书时,易某从后面抱住黎某对黎某弄、吻脖子,然后将黎某倒在床上,接着脱下黎某裤子,强行与黎某生了一次性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信件11份、书籍5本、笔记本1本、洗发剂1瓶、证人黎某丙、黄某丁、易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黎某己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黎某己的疾病证明书、被害人黎某己的学籍证及所在学校年级的花名册、被告人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乙明知黎某己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乙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某乙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易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易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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