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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民委员会、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刘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X乡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海新,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南四环成寿寺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爪树村委会)、北京城外诚家居广场(以下简称家居广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龙爪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郑海新、陶某某,被上诉人家居广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一审诉称: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系北京市X乡X村民,郭家村系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第十生产队。包产到户时刘某甲家分得4亩菜地,并签订了责任田合同书。2004年3月4日,龙爪树村委会以在刘某甲家承包的土地内建临时建筑为由,收回了刘某甲家承包的土地,仅对地上物补偿了6万元。龙爪树村委会承诺每月给付刘某甲临时占地费400元。之后龙爪树村委会将刘某甲家承包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家居广场。现刘某甲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4年3月4日刘某甲与龙爪树村委会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已过期,龙爪树村委会和家居广场返还刘某甲家承包的土地;龙爪树村委会收回刘某甲家承包的土地出让给家居广场的协议无效,返还刘某甲家承包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龙爪树村委会、家居广场赔偿刘某甲等经济损失x元。

龙爪树村委会一审辩称,龙爪树村委会收回土地时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多年。刘某甲曾以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起诉龙爪树村委会,法院已对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交回承包的土地,接受安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容反悔。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起诉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3月,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龙爪树村委会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开办集体企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无关。不同意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家居广场一审辩称: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所诉土地现由家居广场使用,但家居广场系小红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家居广场的建设用地是小红门乡经济联社提供的,家居广场与龙爪树村委会没有土地租赁合同,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王某某夫妻系龙爪树村农民,刘某甲、王某某曾向龙爪树村委会承包菜地4亩。2004年3月4日,龙爪树村委会作为甲方、刘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临时占用乙方承包菜地搞临时建筑,青苗赔偿费已由村农业公司作价,乙方同意支付现金,甲、乙双方无异议,只就安置问题,双方协议为:承包合同到2003年12月31日结束,农业补贴到2003年底不再补贴;由甲方安排乙方工作,工资待遇同乡绿化占地安置办法一样,每月工资400元以上,如不到厂上班每月甲方付乙方基本工资400元整(可一年一付);甲方保证乙方在国家征地或开发征地时待遇同其它承包户一样;此协议从2004年2月1日执行到乙方退休或征地转居时止,退休费由村委会负责。同日,龙爪树村委会作为甲方、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内容与龙爪树村委会和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完全一致。之后,龙爪树村委会每月给付刘某甲400元至2006年9月,2006年10月起龙爪树村委会停止给付,2008年刘某甲起诉龙爪树村委会,要求龙爪树村委会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占地费6400元及利息,法院经审理认定龙爪树村委会与刘某甲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该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因刘某甲的户籍类别仍为农业户口,故龙爪树村委会应支付占地费,并判令龙爪树村委会给付刘某甲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临时占地费6400元。该判决已生效。龙爪树村委会与王某某签订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后,龙爪树村委会每月给付王某某400元,2006年12月,小红门乡政府给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王某某每月从龙爪树村委会领取退休金275元。

上述事实,有龙爪树村委会与刘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龙爪树村委会分别与刘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领取退休金的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龙爪树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龙爪树村委会分别与刘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实质是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中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起诉主张其承包的土地是被龙爪树村委会非法收回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已自愿将承包的土地交回龙爪树村委会,承包合同已解除,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要求确认龙爪树村委会将土地交给家居广场使用的合同无效,龙爪树村委会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实质是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要求确认该协议书已过期,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分得自己所属第10生产队4亩菜地,双方订立了责任田承包书,由刘某生、王某某、刘某乙家庭承包种植蔬菜,承包期限到退休为止。龙爪树村委会以在刘某生、王某某、刘某乙地内搞“临时建筑”为由,收占了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全家三口人的4亩菜地,给予6万元的补偿。龙爪树村委会当时承诺安置。2006年10月开始,龙爪树村委会以刘某甲不接受转居转工安排或不劳而获为借口,既对其拒绝支付每月400元的占地费,又不返还被占菜地,刘某甲提起诉讼,获得临时占地费六千四百元,诉讼费二十五元。2、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承包的菜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农用地。龙爪树村委会没有国务院的审批非法收占农用地,并擅自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家的农用菜地转为建设用地,严重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3、龙爪树村委会把收占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承包的农用菜地,非法转让给家居广场盖厂房转为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利用用途,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损害。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4、龙爪树村委会是以在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地内搞临时建筑为理由与刘某甲、王某某签订的“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不是永久占地,不是国家依法收地。北京市临时占地规定:“临时占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龙爪树村委会临时占地时间已经4年之多,早已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占地时间。因此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要求返还被占土地符合法律。5、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没有其它正常收入,微薄可怜的占地费,与龙爪树村委会非法占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4亩黄金土地不相配衬。鉴于龙爪树村委会,已将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家合法承包的4亩菜地,以临时建筑占地为借口,出让给家居广场转为建设用地,触犯了法律,所以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全家,以上述法律条款主张自家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龙爪树村委会、家居广场收占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菜地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为无效,支持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龙爪树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家居广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上诉,其答辩称:1、家居广场属小红门乡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小红乡经济联社管理。2、家居广场东区场馆建设用地,是小红门乡经济联社为扩大企业经营规模,直接交给家居广场扩大经营使用。3、家居广场与龙爪树村委会、龙爪树经济合作社没有直接的租赁合约关系。综上所述,家居广场认为,家居广场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返还土地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龙爪树村委会4亩菜地,该承包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龙爪树村委会为收回涉案发包的土地与刘某甲、王某某签订了临时占地安置协议书,其实质是为收回涉案土地签订的解除原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其中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法律效力。现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上诉主张其承包的土地是被龙爪树村委会非法收回、临时占用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已经协商自愿将承包的土地交回龙爪树村委会,承包合同已解除,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上诉要求确认龙爪树村委会与家居广场之间的使用合同无效,龙爪树村委会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六十四元,由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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