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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田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X村X街X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兴华机械制造厂生活区五栋二零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郭某甲、田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8年1月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郭某甲、田某、张某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郭某甲、张某乙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侵权产品;3、郭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郭某甲、张某乙在《济源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该院于2008年7月6日做出(2008)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郭某甲、田某、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甲、田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张某丙,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吴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一种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8月12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0。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包括(1)排种板本体、(2)排种型孔,其特征在于,(3)在排种本体上装有调节滑块。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种板,其特征在于排种型孔是位于排种板本体横向中部的封闭式型孔。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种板,其特征在于,排种型孔是在排种板本体侧面开口的开放式型孔。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排种板,其特征在于,调节滑块上或排种板本体上有调节槽,由螺栓在垂直或水平方向穿过该调节槽并由螺母固定在排种板本体上。5、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排种板,其特征在于,调节滑块上或排种板本体上有调节槽,由螺栓在垂直或水平方向穿过调节槽并由螺母固定在排种板本体上。

2006年4月12日,吴某某到河南省济源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吴某某、王军建一起来到梨林供销社农资门市部,购买了1台“马头牌”播种耧,门市部配备了两副共四个塑料板及1份《2BJ型多功能播种耧使用说明书》。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6)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07年6月22日,公证处人员与吴某某、王军建又来到沁阳市X村一个招牌为“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豫供农资连锁店焦作•沁阳市豫供农资第X号葛村店”的门市部,吴某某在该门市部购买了一台播种耧,门市部配备了三副共6个塑料板及1份《2BJ型多功能播种耧使用说明书》,并取得了税票3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07)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取得的2份说明书载明播种耧的生产厂家是济源市豫北人力穴播耧加工厂,联系人郭某甲。公证处两次保全的实物均显示了相同的技术特征:(1)排种板本体,(2)排种型孔,(3)在排种板本体上装有调节滑块,(4)排种型孔上设有坡口。

济源市豫北人力穴播耧加工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郭某甲。2006年4月2日,郭某甲与张某乙签订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张某乙为郭某甲加工播种楼板可调排种板,郭某甲提供模具和两吨ABS原料款x元,由张某乙负责进行注塑加工,每套4付(花生板、玉米板、豆板、谷物杂粮板),共计加工费2元。2006年4月20日,张某乙向郭某甲开具收据,载明6550套,张某乙收取x元。

2006年4月13日,吴某某以郭某甲、田某生产侵权产品为由向济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责令郭某甲、田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济源市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济知纠(2006)X号处理决定:1、责令郭某甲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具有侵权特征排种板的产品及其半成品,不得以任何方式投放市场;2、责令郭某甲公开销毁库存产品中构成侵权的排种板及其专用注塑模具;3、责令田某立即停止经销具有侵权特征排种板的产品;郭某甲承担案件处理费2000元。郭某甲、田某不服济源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郭某甲、田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源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专利纠纷组织言词听证时,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没有收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违反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因此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并撤销济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济知纠(2006)X号处理决定。

2008年1月9日,吴某某以郭某甲、张某乙、田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8月15日,郭某甲曾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1份清单,证明其库存播种耧7562台。一审庭审中,郭某甲只认可其现库存播种耧2232台,每台按82元销售,其余库存产品均已销毁。田某认可其销售过郭某甲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2、郭某甲、张某丙于1998年12月5日就“间作播种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23日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间作播种机,它包括机架、地轮,其特征在于种箱下和漏斗上设置两个往复运动的缺口器,分别由连杆和曲柄连接,缺口器的上面设有活动刮籽器。

1999年5月21日,吴某某以郭某甲生产销售的“间作播种机”侵犯了其享有的“人力穴播机”专利权为由向河南省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后经河南省知识产权局认定,郭某甲生产的“间作播种机”不侵犯吴某某“人力穴播机”的专利权。

2005年3月6日,张某丙就“排种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播种器上使用的排种器,其特征在于:排种板上设有调节块,排种板和调节块共同组成排种孔,排种孔的种籽入口部位设有坡口,排种部位设有坡口。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济源市知识产权局已认定郭某甲、田某的行为侵犯吴某某专利权,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是针对济源市知识产权局对郭某甲、田某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济源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是该局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并未对该局认定郭某甲、田某侵犯吴某某专利权的事实作出判断,因此吴某某可以就郭某甲、张某乙、田某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郭某甲、张某乙、田某认为郭某甲1998年12月就开始生产“间作播种机”并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0月授予专利权,所以从1999年10月开始,吴某某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08年1月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间作播种机”专利保护的产品是播种机,而吴某某专利保护的产品是排种板,不属于同一产品,因此郭某甲生产间作播种机与吴某某的涉案专利没有关系,诉讼时效不应从1999年10月起算。吴某某称其于2005年初知道郭某甲、张某乙、田某涉嫌侵权,其于2006年4月13日向济源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由于该案历经行政处理程序、司法程序,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行政终审判决,因此本案从2007年3月10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吴某某于2008年1月9日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因此吴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郭某甲、张某乙、田某是否侵犯了吴某某的专利权问题,吴某某依法对“一种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将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吴某案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均有排种板本体和排种型孔这两个特术特征,因此两者第(1)、(2)项技术特征相同。关于第(3)项技术特征,郭某甲、张某乙、田某认为其调节滑块没有直接安装在排种板本体上,而是安装在滑块槽上。公证处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调节滑块上设置滑块槽,将螺栓穿过滑块槽,并由螺母固定在排种板本体上。其调节滑块仍然是安装在排种板本体上。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多了滑块槽这一结构,起到了调节滑块的移动、固定滑块的作用,但滑块槽只是为了实现调节滑块功能的一种方式。专利的第(3)项技术特征只是说明调节滑块在排种板本体上安装,并没有限定调节滑块实现调节型孔大小功能的方式,且滑块槽这种方式与吴某某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4、5相同。因此,两者的第(3)项技术特征也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多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在排种型孔上设置坡口,以防止种子破损。吴某某专利是解决调节排种型孔大小的技术方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第(4)项技术特征对于解决这一技术问题不具有任何意义。根据全面覆盖即构成侵权的判定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吴某某专利的技术特征。郭某甲辩称其拥有在先专利权,是按自己和张某丙的专利生产的产品,不侵犯吴某某的专利权。郭某甲提交的“间作播种机”的专利,其申请日虽然早于吴某某专利,但该专利与吴某某专利保护的不是同一产品,其中“缺口器”的技术特征也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专利相对于吴某某专利不构成在先专利。郭某甲提交的“排种器”专利,其申请日晚于吴某某专利申请日,根据保护在先申请原则,郭某甲不能以在后申请取得的专利权作为不侵犯在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郭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侵权产品是郭某甲委托张某乙加工的,二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吴某某的专利权,因此郭某甲与张某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吴某某请求郭某甲、张某乙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田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吴某某的专利权,吴某某请求田某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郭某甲认可其仍存放有安装侵权产品的播种耧,因此吴某某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诉请的专利侵权行为属于侵犯财产权,并非人身权,而赔礼道歉的方式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所以吴某某请求判令郭某甲、张某乙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郭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的数额,吴某某主张按郭某甲销售播种耧的价格及利润计算侵权人的获利,由于本案诉争的侵权产品仅是播种耧的一个部件,因此吴某某的损失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参考郭某甲侵权行为的时间、其库存播种耧的台数,每台播种耧配4副侵权产品、每台播种耧的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在整个播种楼中的价值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1、郭某甲、张某乙立即停止制造、田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吴某某专利权(专利号为x.0)产品的行为;2、郭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3、郭某甲立即销毁其库存侵犯吴某某专利权的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及模具;4、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某某负担805元,郭某甲、张某乙负担1495元。

郭某甲、田某、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田某自1998年起即开始同时经销郭某甲生产的“间作播机”和吴某某的“一种人力穴播机”,1999年5月21日,吴某某就郭某甲的“间作播机”侵犯其“一种人力穴播机”的专利权为由请求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处理,1999年7月13日河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豫专纠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因此,吴某某于2008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于法无据,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段的情形。2、本案应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为依据,驳回吴某某的全部民事诉讼请求。吴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3、郭某甲于1998年申请的“间作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2中载明的缺口器与吴某某后一项专利说明书附图7-14所载明的开放式型孔板是完全相同的一项产品,郭某甲在1998年12月即在张某乙塑料加工厂试模生产可调排种板并投放市场。郭某甲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专利侵权。4、吴某某的专利只是郭某甲前一项专利中密不可分的一个关键零部件,其实施必须有赖于郭某甲前一项专利的实施,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吴某某专利的技术特征,也不能视为侵权。5、郭某甲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三项技术特征与吴某某专利的三项技术特征和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吴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吴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有中断事由,且也是针对郭某甲、田某、张某乙2006年以来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根据郭某甲、田某、张某乙的上诉及吴某某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应否就本案吴某某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进行审理;二、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郭某甲、田某、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吴某某就“一种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享有的专利权的侵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7月13日,河南省专利管理局针对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的济源市中原农业机械研究所对郭某甲提出的涉嫌专利侵权调处请求,做出了豫专纠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郭某甲制造的“间作播种机”具有两项技术特征,其一为,“排种部分的型孔板,改常规的圆形孔为带缺口的半圆形孔,避免了因棚籽和卡籽而造成的漏播现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应否就本案吴某某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进行审理问题。郭某甲、张某乙、田某上诉认为吴某某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处理的,一方当事人能否就该纠纷又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侵权纠纷并不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所作出的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认定,此条司法解释也并未限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只是针对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和单就侵权赔偿数额调解不成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另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是针对济源市知识产权局对郭某甲、田某的行政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认定。该行政判决撤销济源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是该局违反了行政执法的正当程序,并未对该局认定郭某甲、田某侵犯吴某某专利权的事实作出判断。故一审法院就吴某某以郭某甲、张某乙、田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郭某甲、张某乙、田某上诉认为田某自1998年起即开始同时经销郭某甲生产的“间作播机”和吴某某的“一种人力穴播机”,1999年5月21日,吴某某就郭某甲的“间作播机”侵犯其“一种人力穴播机”的专利权为由请求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处理,吴某某应该在当时就对郭某甲的产品知晓,而本案中吴某某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而郭某甲生产的是“间作播种机”,不属于同一产品,郭某甲提交的河南省专利管理局做出的豫专纠字(1999)第X号处理决定书中所描述的郭某甲的“间作播种机”的特征并无可调节缺口的内容,故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吴某某早在1999年即早已知晓郭某甲生产的产品,对于吴某某的起诉,诉讼时效不应从1999年起算。郭某甲、张某乙、田某上诉认为吴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郭某甲、田某、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吴某某就“一种可调节型孔大小的排种板”享有的专利权的侵权。其一,郭某甲上诉认为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专利侵权。郭某甲于1998年申请的“间作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载明有缺口器,但在该附图中并未显示出该缺口器有吴某某涉案专利的“在排种本体上装有调节滑块”的技术特征。故郭某甲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先用权。其二,关于郭某甲上诉认为吴某某的专利有赖于郭某甲前一项专利的实施,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条规定,郭某甲不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吴某某涉案专利仅为郭某甲在先的“间作播种机”中的一个部件,但吴某某专利技术的实施并不必然有赖于郭某甲前一项专利的实施,即实施吴某某的专利并不必然全面覆盖郭某甲专利的技术特征,吴某某的专利并非郭某甲专利的从属专利,郭某甲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其三,关于郭某甲上诉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三项技术特征与吴某某专利的三项技术特征和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均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吴某某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问题,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比专利多了一个技术特征,即在排种型孔上设置坡口,以防止种子破损,但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在专利技术之外又增加新的技术设计以实现其他功能,并不影响侵权认定。

综上,郭某甲、田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郭某甲、田某、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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