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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金市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5日晚,被告人蒋某留宿马云菊家,趁马不备偷得马活期存折一本,6月9日凭存折从存折账户内领取现金(略)元用于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价值42.5万元现金和物品,其中返还失主马云菊(略)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失主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笔录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辩解存折系马云菊交给他,说好全部存款借给其办厂用。

辩护人提出,盗窃的时间、地点难以确定,马云菊对存折密码的陈述等前后不一,一个月后马才发现存折不见,不合常理。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9日前,被告人蒋某在与其关系密切的马云菊家从马的包内窃得马建行活期存折一本。6月9日,凭存折及留在存折上的密码,到东阳、义乌十一处建行储蓄网点,共取出现金(略)元,用于挥霍等。案发后,东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蒋某处扣押了蒋某人民币(略)元、手机二只、黄金手链、白金项链各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牌号浙(略)本田轿车一辆、西湖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维达音响一对等物。其中现金(略)元、黄金手链、白金项链、戒指已退赔给马云菊。

证据:1、失主马云菊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蒋某的关系、蒋某时要查其包、失窃的时间、数额、密码写在存折上等事实。

2、金信证券公司厉敏证言证明为马云菊在建行开户,并将密码写在存折上的事实

3、金天实业有限公司车辆管理科科长蒋某奇、总经理金美锦证言证明该公司浙(略)本田轿车卖给了蒋某。

4、蒋某同学蒋某明证言证明蒋某自己买了本田(略)号车等。

5、蒋某祖父蒋某桂证言证明蒋某曾偷走其(略)元钱,报警过。后来蒋某说拿去买车了,以后会还的。车子做到其名下其不知道等。

6、蒋某父亲蒋某孝证言证明蒋某买了一辆车等。

7、建行东阳市支行提供的马云菊账户明细账查询表复印件证明该账户2002年5月23日存款40万元,6月9日分十一次取款(略)元,7月10日取款9880元。

8、十一张建行取款单复印件证明蒋某分十一次签了马云菊名字从建行马云菊账户内共取出现金(略)元。

9、东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上述十一份取款单上“马云菊”的签名系蒋某所写。

10、提取笔录证明东阳市公安局扣押了蒋某人民币(略)元、手机二只、黄金手链、白金扁项链各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牌号(略)本田轿车一辆、西湖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维达音响一对等物。

11、领条证明马云菊领取现金(略)元、黄金手链(重32.949克)、白金项链(重11.499克)各一条、戒指一枚(含钻石重5.782克)。

12、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金手链(重32.949克)价值3130元、白金项链(重11.499克)价值1400元、戒指一枚(含钻石重5.782克)价值1900元。

13、车辆转让协议等购车凭证证明蒋某向金美锦以41万元价款购得(略)号本田轿车一辆。

14、马云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明蒋某2002年5月23日向马云菊借款2万元,写下了借条。

15、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吴宁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7月10日马云菊报案后,该队领导叫马云菊打电话给蒋某到东阳城,但蒋某有所警觉不肯来,后通过侦查得知蒋某东阳横店,当日在横店将蒋某获归案。

16、被告人蒋某承认盗窃事实的供述笔录在卷。

上述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明被告人蒋某犯罪事实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庭审中提供了注明蒋某进2002年5月3日向蒋某借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借条一张、四张蒋某与马云菊在一起的照片,本院认为,蒋某进向蒋某借钱与本案无关,对借条不予采信。照片客观地反映了蒋某与马云菊关系密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辩解存折系马云菊交给他,借给其办厂用。辩护人提出盗窃的时间、地点难以确定,马云菊对存折密码的陈述等前后不一,一个月后才发现存折不见不合常理。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失主马云菊对其失窃巨款的基本事实前后陈述一致,其发现失窃的时间长短无不合常理之处,并不能据此否定失窃事实。被告人蒋某在侦查阶段初期承认盗窃时间、地点等的供述与马云菊的陈述相印证,反映的事实客观,应予认定。而其之后否认盗窃事实及对为什么承认盗窃的原因辩解反复无常,自相矛盾,有悖常理,不合客观,难以置信。故被告人和辩护人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盗窃犯罪所得财物,依法应退赔给失主。据此,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的财物,由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定程序拍卖所得款在赃款数额范围内退赔给失主马云菊,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诸葛剑虹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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