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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X镇X街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农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汤阴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12月2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汤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汤阴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军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韩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在汤阴农村信用社处借款5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7.965‰,借款用途是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11月28日。韩某某在2005年1月7日给汤阴农村信用社结算利息80.98元,该利息结算至2005年1月30日。2007年11月16日,汤阴农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陈某某与汤阴县司法局五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郭廷学去找韩某某催收该笔借款。韩某某至今仍未归还汤阴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2005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汤阴农村信用社与韩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汤阴农村信用社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韩某某称其未收到借款;也未给汤阴农村信用社结算过利息及汤阴农村信用社也未向其催收过此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韩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汤阴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前述借款系原村支书韩某海为村集体所贷,韩某海已于1998年10月29日通过该信用社信贷员李秋海归还完毕,仅剩一个帐尾,李秋海承认当时情况,汤阴农村信用社所诉已是了结之帐,现却以原数诉讼让韩某某归还借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2、韩某某从未在汤阴农村信用社贷过款,也从未给该信用社结算过利息,更未收到该信用社的贷款,因韩某某与韩某海系上下级关系,韩某海让以韩某某的名义与汤阴农村信用社签字,在不了解实际的情况下,韩某某才与该信用社签了合同。3、汤阴农村信用社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五陵司法所没有郭廷学此人,该信用社主张其工作人员与郭廷学一同向韩某某催要借款并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汤阴农村信用社辩称:1、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2、汤阴农村信用社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韩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韩某某于双方签订本调解协议时给付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利息500元人民币;共计5500元人民币;

二、其他事项互不追究;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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