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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1日13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拖欠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余国华、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微笑招待所,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于2009年11月25日纠集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华宇招待所、司家庄微笑招待所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乙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直至2009年12月1日23时许。期间,在郑州市金水区常寨的华宇招待所,三被告人威胁李某分别写下一张5.5万元的欠条和一张2.5万元的欠条。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决如下:1、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拘禁时间错误,其间有近八天的时间被害人均是在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内;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之间存疑,不排除其他外因所致。

上诉人龚某某、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认定拘禁时间错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及医疗机构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2、其系从犯;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辩护称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之间存疑,不排除其他外因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3时许,因被害人李某拖欠被告人朱某某工程款,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余国华、朱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微笑招待所,后被告人朱某某又于2009年11月25日纠集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华宇招待所、司家庄微笑招待所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乙人身自由,200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拘禁期间,三被告人对李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在华宇招待所内威胁李某分别写下一张5.5万元的欠条和一张2.5万元的欠条。

2009年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8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先后三次在未来路派出所、丰产路派出所接受处理,在派出所时间累计约六天。

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拘禁时间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与被告人曾先后三次在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该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的时间,原判认定的拘禁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拘禁时间有误以及原判量刑重的辩解、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2、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之间虽存在债务纠纷,但完全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债务纠纷的存在并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3、关于上诉人龚某某、徐某某是否系从犯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直接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并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称二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过,二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有别于上诉人朱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4、关于三上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的不排除被害人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因债务纠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的非法拘禁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根据查清的事实重新考量上诉人的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朱某某、龚某某、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四、上诉人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五、上诉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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