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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与西安某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琉璃渠北仓奶牛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琪利,北京市皓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闫良园。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市新坐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以下简称琉璃渠瓦厂)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装饰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琉璃渠瓦厂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利,被上诉人西飞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飞装饰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7日,西飞装饰公司与琉璃渠瓦厂签订建筑材料“削割瓦”的加工合同,订货后又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加工合同及施工安某合同,约定由琉璃渠瓦厂负责施工安某,安某工地为北京奥林匹克中心区下沉广场。依合同西飞装饰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26日、2008年3月8日向琉璃渠瓦厂预付瓦款和安某款x元。2008年4月,琉璃渠瓦厂将第一批“削割瓦”运至工地由其施工队安某后,经工程监理检验,瓦的质量不合格,随即拆下,于2008年4月25日退回琉璃渠瓦厂。后因琉璃渠瓦厂生产的瓦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质量,西飞装饰公司为了保证奥运工程的工期,被迫向其他厂家订购了该型号的“削割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由于琉璃渠瓦厂未能按合同履行,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施工合同,要求琉璃渠瓦厂返还预付款x元。

琉璃渠瓦厂一审辩称并反诉称:西飞装饰公司陈述不属实。琉璃渠瓦厂产品的制作销售都是以双方认可的样品为标准的。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不同的标的,加工制作和安某是两种行为,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西飞装饰公司收货后,签收了琉璃渠瓦厂的验收单,琉璃渠瓦厂已履行了义务,西飞装饰公司应履行其合同义务。琉璃渠瓦厂不同意西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西飞装饰公司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让琉璃渠瓦厂把安某好的瓦件拆除拉回,但并没有要求琉璃渠瓦厂停止生产或终止合同,琉璃渠瓦厂在5月份按期把产品生产完毕。西飞装饰公司称琉璃渠瓦厂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依据,现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西飞装饰公司支付琉璃渠瓦厂定作费x元,拆除费(含搬运费)x元,储存费、保管费及占地费x元。

西飞装饰公司一审针对反诉辩称:根据监理单位的书面通知和琉璃渠瓦厂将瓦取回的事实均能证明琉璃渠瓦厂提供的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琉璃渠瓦厂根本不能生产出达标的、符合建筑规范的、合同约定的瓦,所以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由于琉璃渠瓦厂的瓦质量不合格,造成安某后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拆除费应由琉璃渠瓦厂负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琉璃渠瓦厂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质量交货,已构成违约,其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生产的产品,西飞装饰公司有权拒绝。琉璃渠瓦厂因违约造成自身的损失无论是否存在都应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琉璃渠瓦厂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西飞装饰公司与琉璃渠瓦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西飞装饰公司从琉璃渠瓦厂定作削割瓦2万件,总金额16万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双方就规格型号作出具体约定,并约定按甲方提供样品制作。2008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定作同样规格削割瓦x件,总金额23万元,交货期限2008年4月25日。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0日和2008年12月25日。2008年2月25日,双方就削割瓦的安某问题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奥林匹克中心区下沉广场工程,地点为奥林匹克中心区,双方约定施工费按平方米计算,大约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西飞装饰公司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26日向琉璃渠瓦厂支付了瓦件预付款共x元,2008年3月28日支付了瓦件安某预付款6万元。琉璃渠瓦厂在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4月19日间共向西飞装饰公司提供削割瓦x件并进行了安某。

2008年4月21日,北京奥林匹克公园中心区地下商业建筑II标段工程监理单位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幕墙墙面、屋面装饰瓦存在质量问题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内容为:墙面、屋面装饰瓦已安某施工,在此之前物资未报验、无复试报告,经检查发现瓦存在质量问题,曾口头通知要求返工处理,未见整改;今天雨后检查发现屋面立放装饰瓦遇水膨胀、疏松、产生裂纹,强度大大降低,墙体扣放装饰瓦遇水强度降低在承重情况下有坍塌现象,故此瓦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要求;要求总包单位及分包西飞装饰公司必须抓紧整改,进行返工处理,所有不合格的瓦必须全部退场,并对再次进场装饰瓦报项目监理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2008年4月25日,琉璃渠瓦厂在西飞装饰公司的要求下将全部已供应安某的瓦拆除收回,并向西飞装饰公司出具收条。此后,琉璃渠瓦厂未再向西飞装饰公司供应削割瓦。琉璃渠瓦厂称西飞装饰公司提供的削割瓦样品在生产过程中已损坏,但西飞装饰公司处还有另一件双方封存的样品。西飞装饰公司不予认可,琉璃渠瓦厂未举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西飞装饰公司与琉璃渠瓦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两份合同的内容虽不同,但二者结合服务于同一合同目的,故法院对两份合同所涉纠纷一并处理。根据西飞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可以证明琉璃渠瓦厂提供的削割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琉璃渠瓦厂已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均已过有效期,合同已自行终止,法院不再对该两份合同判决解除。关于《施工合同》,由于琉璃渠瓦厂不能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削割瓦,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琉璃渠瓦厂提供的瓦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已全部拆除,故其应退还西飞装饰公司支付的瓦件及安某预付款。因琉璃渠瓦厂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琉璃渠瓦厂的反诉请求,法院均不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西飞装饰公司与琉璃渠瓦厂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琉璃渠瓦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西飞装饰公司瓦件及安某预付款二十五万五千元。三、驳回西飞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琉璃渠瓦厂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琉璃渠瓦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西飞装饰公司使用在涉案项目上的削割瓦为多家产品,琉璃渠瓦厂所供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且西飞装饰公司在收瓦时也进行了验收,一审法院认定琉璃渠瓦厂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仅凭施工合同中的监理意见就认定琉璃渠瓦厂所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琉璃渠瓦厂与西飞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同的标的,加工制作合同和安某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一审法院对加工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置,有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综上,琉璃渠瓦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西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琉璃渠瓦厂的全部反诉请求。

西飞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西飞装饰公司与琉璃渠瓦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两份合同的性质虽不同,但二者系同一合同目的,故一审法院对两份合同所涉纠纷一并处理并不不当。琉璃渠瓦厂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加工制作合同和安某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西飞装饰公司在得到监理单位关于拆除不合格的瓦的通知后,通知琉璃渠瓦厂拆除削割瓦并拉回,琉璃渠瓦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琉璃渠瓦厂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拆除及拉回削割瓦是基于其他约定事由,故琉璃渠瓦厂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所供削割瓦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琉璃渠瓦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西飞装饰公司主张过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况下,两份定作合同已自行终止。关于《施工合同》,虽然琉璃渠瓦厂进行了部分施工,但由于其所供削割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拆除,因此西飞装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琉璃渠瓦厂自行承担,故琉璃渠瓦厂应退还西飞装饰公司支付的安某预付款。琉璃渠瓦厂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零一元(含反诉费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负担(已交纳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六十四元,由北京琉璃渠古建瓦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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