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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龙飞玻璃钢材料厂买卖协议价款纠纷案

时间:2005-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792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龙飞玻璃钢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厂副厂长。

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龙飞玻璃钢材料厂(以下简称龙飞厂)、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协议价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丽华、龚某,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南泰公司承包北方公司下属金洋分公司所承包的香格蔚蓝热网工程中部分工程,金洋分公司负责提供主料,辅料为南泰公司自行采购。南泰公司项目经理宋绪宗代表其公司到龙飞厂购黑白料等辅料,合计货款为87,472元,南泰公司给付龙飞厂部分货款,余款37,472元抵押转帐支票1张交予龙飞厂,之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另金洋分公司为北方公司下属二级法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下属金洋分公司购买其产品,且该公司也否认与之有经济往来,对原告主张由金洋分公司和南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南泰公司作为法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欠据上宋绪宗为南泰公司项目经理,曾负责购买材料且被告南泰公司已向原告履行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南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南泰公司之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南泰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另被告南泰公司反诉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没有在指定期间缴纳反诉费,按其撤回反诉处理,至于被告南泰公司提出不是自己公司购买标的物及由其公司出借支票给北方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其没有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南泰冷暖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龙飞玻璃钢材料厂货款37,47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2,530元,由被告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南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谁是购买者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原告提供给法庭的两份重要证据已经清晰显露出债务主体,本案债务主体即为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洋分公司或其主管部门。2、本案另一份重要证据即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应当认定沈阳北方建设集团金洋分公司或其主管单位是本案债务人。但是初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是上诉人承包了香格蔚蓝热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上诉人只是在金洋分公司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出人出劳务,由金洋分公司付给上诉人一定的劳动报酬。3、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主体有误。本案无论是“欠条”还是“发货票”或是沈阳市质监站工程质量通知书,均已证明施工人是金洋分公司,债务人也是金洋分公司。如果金洋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应当判决其上级主管公司承担本案债务,而不应当判上诉人承担金洋分公司发生的债务。

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答辩称:因业务员宋绪宗为南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买货系南泰公司所使用,以前宋绪宗也为南泰公司到我厂买过货,南泰公司也付过部分货款、支票也是南泰公司,欠条上当时宋绪宗要求写北方建设公司名头,因此,货款应由南泰公司给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当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上诉人南泰公司项目经理宋绪宗到被上诉人龙飞厂购买黑白料,总计货款87,472元,即时给付支票5万元整(支票号为(略)),同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37,472元,以支票号为(略)的支票作为抵押,约定龙飞厂于2004年12月30日存支票,出票人为上诉人南泰公司。但欠据上所写欠款单位名称为北方公司金洋分公司。2004年12月31日,龙飞公司存支票时发现支票透支被银行退回。一审中,北方公司提供龙飞厂于2004年11月1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27,600元,发票名头为北方公司金洋分公司。一审中,上诉人举证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欲证明其所购原料用于北方公司工程上。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票存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项目经理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原料,并以本单位支票结算部分货款,所欠其余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并以一张本单位支票作为抵押,说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因上诉人所押支票透支致使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回货款,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购买原料的单位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只是为其出劳务并垫付支票,并以一张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及一张发票作为抗辩证据,因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北方建设公司之间发生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北方公司代购原料、代垫货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沈阳南泰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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